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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于芳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朋友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翌(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陳奕炘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銅鑼鄉臺72線西向17.8公里處時,駕車衝撞路旁護欄肇事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彭于芳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25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5 毫克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
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更犯之罪未經判刑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
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若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則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於107 年11月24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7,5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一場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 年3 月26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
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9 月2 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824號提起公訴為由,於109 年3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7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7 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08 號緩起訴處分)之後案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824號起訴書),然嗣經本院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號),已無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受徒刑宣告之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9 月2 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相符合,顯屬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屆滿,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就同一案件於109 年5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同年7 月3 日繫屬本院時,前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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