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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昭明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9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蕭孟苓,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2.4 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失控右偏擦撞護欄,致其與蕭孟苓均摔落於路外邊坡,造成蕭孟苓受有腦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胸椎第七節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陳昭明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孟苓之母黃昭蘭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昭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78、93頁),核與證人游楨明於警詢、證人蕭加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至19、8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 、21至23、31至75、79頁)。
又被害人蕭孟苓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到院前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3、89、91至123 頁)。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失控右偏擦撞護欄,足見被告確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左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右偏擦撞護欄,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至145 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左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到院前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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