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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進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晚上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告訴人楊開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楊開丞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3*2 公分、胸部挫傷及瘀傷5*5 公分、胸部擦傷1*1 公分之傷害,同車乘客即告訴人許宸亦因而受有膝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楊開丞、許宸成立和解,告訴人2 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105 至10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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