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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4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列關於陳輝修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第3 至4 列「109 年4 月9 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更正為「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下午5時起至下午5 時30分許止」;
第5 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更正為「飲用金牌啤酒1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
第6 列「18時許,途經」更正為「下午6 時許,於」;
第7 至8 列「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輝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見偵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陳輝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9 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香腸攤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輝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
│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毫克之事實。 │
│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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