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231,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鄺義翔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忠孝一路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貿然右轉,致撞及其左側由告訴人魏玉英騎乘、沿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額葉硬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併右側第四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腳踝挫傷、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玉英告訴被告鄺義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