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29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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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DUNG (中文譯名:范文勇)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罐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與國泰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 、2 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或補充為修正前刑法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尚有未洽)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另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係合法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不合法,檢察官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於108 年5 月3 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 年5 月23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23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止。

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屆期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為由,於108 年9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68 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1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9 年3 月18日對被告重新公示送達上開108 年度撤緩字第1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3、44號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7 月7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須應受送達人確實住、居於該地,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為送達。

再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因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外國籍被告已出境回國,則於此情形下,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為送達,如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

(三)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偵查中在台居留地址原設於被告任職之「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化公司,見速偵字第538 號卷第20、26頁),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出境離台,且迄未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苗交簡字第571 號卷第17頁)。

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8年6 月26日、同年8 月22日到案執行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執行傳票雖於同年6 月10日、7 月3 日送達至被告原設之居留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由被告前所任職之承化公司代為收受,此固有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緩字第571 號卷第5 、7 、8 頁)。

然被告業於同年5 月23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並自同日起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108 年5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1765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前開執行傳票時,已不在承化公司任職,亦即上址已非被告斯時之實際居住地,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執行傳票,顯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四)依上所述,苗栗地檢署送達該署通知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同年8 月22日到案執行之傳票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已不明,且因被告為越南籍,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自應為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送達始為合法。

惟該署不察,仍向被告之前於偵查中所留存之居留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承化公司送達,由該公司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因檢察官前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當無從依該緩起訴處分所定,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

又卷內查無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已向被告合法送達之資料,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既未曾合法送達,檢察官以被告屆期未履行上揭緩起訴條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於108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相符合,顯屬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再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屆滿,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就同一案件於109 年6 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同年7 月7 日繫屬本院時,前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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