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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01號),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志平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街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林葉月香,不慎自後方撞擊林葉月香,致林葉月香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葉月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王志平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葉月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70、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葉月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9、63至79、115 至131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感覺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擦撞到告訴人,竟未施以必要扶助、報警、留下聯絡相關資料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
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以被告肇事之時、地,並非人車稀少之路段,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5至67頁),可知案發當時尚未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尚非巨大而難以彌補,且告訴人亦已接受被告之賠償。
綜此,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其已有悔意,暨衡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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