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訴,65,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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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勝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勝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省道台72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客屬大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施學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因車輛故障而占用車道停放於客屬大橋上,亦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告訴人並從B車左前方跨入車道欲返回車上時,遭被告駕駛A車之右前方猛烈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第12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駛A車逃逸,嗣因A車之右側後視鏡掉落現場且經警據報調閱事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永丞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扣案證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然公訴人以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過失傷害罪: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省道台72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客屬大橋路段時,適有告訴人駕駛B車因車輛故障而占用車道停放於客屬大橋上,亦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告訴人並從B車左前方跨入車道欲返回車上時,遭被告駕駛A車之右前方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第12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惟被告未停車察看,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永丞於警詢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2、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33、43至47、55至7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B車溫度過高,所以我在客屬大橋路邊停車,想讓B車冷卻,我跟我的朋友陳永丞就在B車右前方休息,大約過了10多分鐘左右,我想回駕駛座上檢查B車狀況,我人才走到B車左前方,還沒走到B車左側時,就遭到不明車輛撞擊等語(見偵卷第26、93頁)、證人陳永丞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發現B車怪怪的,告訴人就將B車熄火停靠路邊檢查,大約有停下15分鐘左右,檢查完之後,告訴人正要從左側駕駛座上車時,有一台深色休旅車撞到告訴人後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就檔案名稱「NXJI2243」勘驗結果:畫面時間 20:08:09至 20:08:10 被告駕駛A車沿客屬大橋外側車道往銅鑼方向直行。

畫面時間 20:08:11 被告駕駛A車持續沿客屬大橋外側車道往銅鑼方向直行。

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不遠處,可見B車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該車輛約3分之1左車身停放位置跨越路邊白色,占用外側車道,車尾未顯示燈光,亦未擺放三角錐或其他警示標誌。

畫面時間 20:08:12至 20:08:13 被告駕駛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

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站於B車頭左前外側處。

畫面時間 20:08:14 被告駕駛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從B車左側通過,通過時,可見一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站於B車頭左前外側處。

畫面時間 20:08:15至 20:08:16 被告駕駛A車持續沿客屬大橋外側車道往銅鑼方向直行。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從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駕駛B車占用被告前方車道約3分之1,且未顯示燈號亦未於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告訴人從B車前方跨入車道欲返回車上時,亦未注意查看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B車左前方跨入車道內。

再者,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畫面時間「20:08:11」時,被告駕駛A車駛近停放路旁之B車,尚未見告訴人出現於B車左前方,直至畫面時間「20:08:12」時,始可見告訴人出現於B車左前外側,又於畫面時間「20:08:14」時,被告駕駛A車從B車左側通過,告訴人站於B車左前外側,於畫面時間「20:08:15」時,被告駕駛A車已通過B車。

是以從告訴人出現於B車左前外側,至被告駕駛A車通過B車而撞擊告訴人之過程,其間經過之時間約僅2秒。

是駕車直行而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於至多僅約2秒之短暫時間內,突因告訴人從B車左前外側跨入被告行駛中之車道,閃避不及致其所駕A車撞擊告訴人,可堪認定。

⑵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下既為駕車直行且擁有優先路權之人,告訴人駕駛B車先佔用被告行駛之車道3分之1,又未顯示車輛燈號亦未於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貿然自占用車道停放之B車左前方竄出,是於此客觀情境下能否能認為被告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非無疑。

又縱認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除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然因告訴人從B車左前方欲跨入車道前,並未觀看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且被告行駛車道上,已有B車佔用車道約3分之1,又未顯示車輛燈號亦未於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本已難令駕駛於車道上之被告發現B車左前方有人竄出並進而判斷其正欲跨入車道內,且因被告自告訴人出現在B車左前方至遭撞擊間所享有之反應時間至多僅約2秒,更難苛令被告於此甚為短暫之反應時間內,須精準發現、辨識後判斷告訴人欲自B車左前方跨入車道內且無意禮讓直行車輛,並進一步即時採取諸如剎車等防果措施。

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橋梁路段遇車輛故障而占用車道停車,未於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下車後從其所停放車輛前方跨入車道返回上車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000501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嗣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告訴人於橋梁路段,從其所駕駛之故障(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且無燈光自用小貨車前方,跨入車道欲返回上車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10004886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確係措手不及致撞擊告訴人而無過失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乙節。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所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無非僅係在課予用路人於他人「一般」用路情形下之注意義務,絕非係毫無例外地苛求用路人對可能發生之一切他人「異常」用路情形均應預期並加以有效因應,而告訴人從路旁停放車輛左前方竄出之行為已屬異常,業如前述,顯然無從僅因他人幸運以「閃避」、「煞停」等方式勉力避免事故之發生,即認與該他人在案發時無論車速、相對位置難認完全相同之被告,必然可因施以何等注意即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甚明。

從而,本案之案發經過,確係告訴人先將B車停放且佔據車道3分之1,又未顯示燈號亦未於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突從B車左前方跨入車道,且其突如其來跨入車道之情形並已達於使後方來車幾乎無可避免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之程度乙節,堪以認定。

⒊職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情節。

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⑴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

換言之,自108年5月31日起,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本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於110年5月29日前,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自110年5月30日起始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前所述,既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被告「肇事」,自無從對其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在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況下,未為必要之救護協助、亦未留下基本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然本案事故係發生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增列前,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均應依法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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