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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第5 至8 行「由武雄加油站駛出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逆向行駛欲橫越該道路至對向車道」更正為「由路外加油站起駛逆向在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並補充「劉宇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就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劉宇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鍾菊枝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
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被害人家屬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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