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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秀生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1)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44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 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温秀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温秀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秀生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自109 年5 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1)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44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 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温秀生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 │
│ │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 │
│ │自白。 │ │
├──┼─────────┼─────────────┤
│ 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同上。 │
│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
│ │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
│ │測定紀錄表各 1 份 │ │
│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3 │ │
│ │聯。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 │1 份。 │及係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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