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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欽財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豆欽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豆欽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②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③告訴人出具之收據書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
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豆欽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 年12月17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豆欽財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豆欽財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肇事逃逸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豆欽財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率認被告豆欽財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豆欽財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況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衡諸本件被告豆欽財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責任,其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因顧慮其無照駕駛恐為警查獲,逕行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豆欽財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曾秀菊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就被告豆欽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徐曾秀菊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告訴人出具之收據書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豆欽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件被告豆欽財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豆欽財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豆欽財必須入監服長期刑,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豆欽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豆欽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害人表示對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其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與妻生有1 子,今年6 歲,因妻有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然其解釋理由書亦明揭: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本院衡酌本件被害人徐曾秀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難謂無即時就醫治療之必要,被告於過失肇事後,固曾短暫滯留現場,然未曾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親自或委請第三人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是本件難認有上開解釋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本院自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審判,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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