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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育
葉凱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育、葉凱倫均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修育、葉凱倫於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 年6 月12日勢政字第109316321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張明哲、賴忠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漂流木不得隨意撿拾,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河床搬運貴重之肖楠漂流木(體積約0.23立方公尺)並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害國家所有之貴重木財產,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2 人均曾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45至69頁),堪認渠等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主管機關對於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
惟念被告2 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修育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葉凱倫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7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所侵占之肖楠木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目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由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之人員負責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2 人用以載運漂流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為被告許修育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5 頁),並為供被告2 人實施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該小貨車之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許修育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已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核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尚不宜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之衣服1 件及手套1 雙均為被告許修育所有,然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許修育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此等物品確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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