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原訴緝,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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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忠





指定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致忠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明宗【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 萬3 千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南庄事業區39林班地(下稱南庄39林班地)附近較高緯度之某林地內(因確切地點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屬保安林),發現有遭不詳原因擱置該處之貴重木扁柏殘材,適古享福透過邱創勇(以上二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向其探詢有無取得貴重木之管道,乃與羅致忠、邱創勇、古享福及田偉祥等人謀議上山竊取,其5 人均明知上開南庄3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編定管領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且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由邱創勇駕駛古享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致忠、古享福、田偉祥、陳明宗,自新竹縣竹東市出發,再駛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部落」附近道路之登山林道口,由羅致忠、陳明宗、田偉祥3 人下車徒步上山,邱創勇、古享福則先行駕車離去,並約定於翌日(10日)等候通知,前往該林道口接應載運。

羅致忠、陳明宗、田偉祥則步行至南庄39林班地後,陳明宗指示羅致忠、田偉祥在某處紮營等候(座標位址:X252547 、Y0000000),自己則至附近較高緯度即發現扁柏殘材處之林地內,將前揭扁柏殘材1 塊(重量為11公斤、材積為0.014 立方公尺)搬運至羅致忠、田偉祥之紮營等候處,再指示羅致忠、田偉祥搬運下山,田偉祥遂脫下身穿之白色上衣包覆該扁柏以免過度顯眼,陳明宗則自行留在山上。

俟106 年9 月10日下午某時許,羅致忠、田偉祥搬運扁柏抵達前揭「鹿場部落」附近道路後,田偉祥即向「鹿場部落」之不詳人士借用電話,撥打邱創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迄至同日下午3 時許,邱創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享福到場接應,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巡邏,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苗21線道路時,發現邱創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擬上前攔查,邱創勇見狀竟加速逃逸,田偉祥並將該竊得之扁柏殘材1 塊自車窗丟出車外,幸仍為警及時攔查,並扣得掉落於苗21線東河幹202A電線桿處水溝內之扁柏殘材1 塊、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衣物1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113 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致忠之自白。

㈡、共犯田偉祥之自白。

㈢、證人即行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陳輝安、證人陳少甫之證述。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庄事業區39林班盜伐接應位置圖、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遭竊之扁柏照片、採證相片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當庭命共犯田偉祥等人手持扣案白色上衣包住扁柏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公告及附件、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12月6 日竹政字第1062213959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資料。

㈤、扣案之扁柏殘材1 塊、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衣物1 件。

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等裁判書查詢、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等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本案行為地,係位處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南庄事業區第39林班地附近更高緯度之國有森林內,而「扁柏」依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業經詳述如前,被告與共犯陳明宗、古享福、邱創勇、田偉祥等人,由共犯邱創勇駕駛共犯古享福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 人,再推由被告及共犯陳明宗、田偉祥下車徒步上山至上開林區,由共犯陳明宗自行至較高緯度而仍屬告訴人機關實力支配下國有林地,搬取因不詳原因而擱置該處之塊狀扁柏後,交予被告、共犯田偉祥2 人搬負下山,再聯繫共犯古享福、邱創勇駕車前來接應載運,自屬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故核被告羅致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僅成立1 罪。

㈡、被告與上開共犯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森林法係竊盜案件之特別規定,與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緩刑期間,竟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2號判刑確定,顯見被告未能引為警惕,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半之中期,即與共犯竊取森林法貴重木,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與共犯任意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有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幸而僅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殘材1 塊,無論係山價或告訴人機關察訪所得之市價均非甚鉅;

參酌被告並非主要謀劃者,惡性較其他共犯為低;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角色分配;

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日入約新台幣(下同)1 千元,家裡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併科罰金之說明

㈠、按森林法第50條關於併科罰金之基礎贓額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係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如為累犯,所併科之罰金刑,即不得諭知以贓額最低度倍數計算之數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7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告訴人機關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詢山價結果,覆稱「依森林被害報告書所載為5,250 元」,然森林被害報告書所載金額為「工藝價」,而歷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以「山價」為憑。

㈡、參酌告訴人機關所函覆之「工藝價」,既屬訪查市面同性質交易價格所得,顯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櫫之原木「山價」為高,對被告自屬不利,本院認仍應扣除相關成本,作為贓額之認定基礎。

觀諸卷附違反森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內,已有「被害價值:扁柏查估約5,000 元」之記載,且依附件之註記該價格即為「山價」無訛(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㈠第105 、107 頁),斟酌相關成本費用且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竊扁柏之贓額應為5,000 元,併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等情,被告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科處贓額11倍之罰金即55,000元(即5,000 ×11=5,5000 )。

㈢、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其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森林法第52條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附予說明。

是依本院所宣告之罰金刑計算,爰斟酌被告與共犯等人犯罪情節輕重之別,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從輕以2,000 元折算1 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

是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屬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要件之扣案物,自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於全體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至非屬該條項要件之物,如供犯罪所用然尚非屬「器材」者,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近來最高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已不採向來「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非所有權又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項下,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1、被告與上開共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共犯古享福所有,業據共犯古享福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㈡第112 頁),且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非被告所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邱創勇所有用以聯繫搬運扁柏事宜之物,業據共犯邱創勇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㈡第112 頁背面),且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非被告所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白色衣物,固係共犯田偉祥所有用以包覆扁柏之物,其性質究非器材,且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扁柏殘材1 塊,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110 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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