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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大麻1 包經鑑驗後,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及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佐,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大麻1 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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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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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毛重0.2 公克 │
│ │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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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毛重0.68公克 │
│ │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毛重3.48公克 │
│ │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毛重0.43公克 │
│ │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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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麻1 包(含無法與大麻析離之│驗餘淨重3.71公克│
│ │包裝袋1 個) │包裝袋重0.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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