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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宗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殘渣袋拾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繆宗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刮勺1 支、殘渣袋13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587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刮勺1 支、殘渣袋13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為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第73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
因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均如前述,故此部分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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