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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96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東南西北鈕貳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雲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9 年7 月8 日期滿;
本件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東南西北鈕2 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犯罪所得60,000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16 、331 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43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該案扣得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東南西北鈕2 顆,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500 及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60,000元,共計60,5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1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沒收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本件即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爰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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