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單聲沒,2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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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8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財神爺機檯(小瑪莉變異體)」壹檯(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興和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工地福利社,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起,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財神爺機檯(小瑪莉變異體)」1 檯擺放在該工地福利社內,並以該等機具充作賭博器具,用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把玩。

而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至該等遊戲機具投幣孔內,並經開啟分數,再按押機具上之倍數鍵,如未押中者,則所投入之賭資即由機檯沒入,並設有退幣口,若押中者,機檯面板會出現倍數不等之分數,可依機檯所設定之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以1 比1 之比例累積退出硬幣後帶走(按兌換金額並無上限,此已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被告即以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之具射倖性把玩方式,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藉以從中收益而牟利,並據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8 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1 檯(含IC板1 塊)、賭資5,800 元。

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而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5 日至109 年8 月4 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2號、108 年度緩字第800 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財神爺機檯(小瑪莉變異體)」1 檯(含IC板1 塊),係被告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賭資5,800 元,則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財神爺機檯(小瑪莉變異體)」1 檯(含IC板1 塊)、賭資5,800 元,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表明係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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