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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皓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 年度苗簡字第68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皓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皓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迄110 年8 月20日止。
受刑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榕樹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K 他命純質淨重合計41.1974 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受刑人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3 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1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標示「DIABLO」彩色包裝5 包、電子磅秤1 個。
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2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湯皓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業於108 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某日至同年11月22日,因故意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後犯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犯行,二者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固有不同,罪質互異,惟受刑人甫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又在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某日至同年11月2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榕樹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合計約4 萬餘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41.6217 公克,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復考量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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