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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浩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浩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浩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4 月22日、2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4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9 年3 月11日確定;
又於108 年11月26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5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決誤載其姓名為「連皓驊」)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二即該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180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4 月22日、23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4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9 年3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9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2日苗檢鑫辛109 執聲548 字第109901621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
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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