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撤緩,2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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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桂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桂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3月23日(誤載為7 月23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09 年7 月13日確定,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11月18日至110 年11月17日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工地內,竊取H 型鋼6 小塊及鐵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7 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亦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二)然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犯行,係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現金2 萬5000元及換算約1800元之外幣,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原判決並審酌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予以緩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109 年3 月23日),距離前案犯行已逾10月,且其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但受刑人後案行竊之物品為H 型鋼6 小塊及鐵材等物,合計金額僅350 元,財物價值尚屬低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佐以後案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行簡易判決程序,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

從而,自非得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有為後案犯行,並於緩刑期間受拘役20日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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