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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勝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勝翔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迄111年2 月12日止。
竟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另犯商標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原智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於109 年4 月1 日確定。
足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詹勝翔現住苗栗縣○○鄉○○村○○000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案於109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4 月至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故意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原智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案於109 年4 月1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上開2 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查受刑人前案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於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所犯,於109 年2 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嗣於109 年2 月13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查。
而受刑人後案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於107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所犯。
故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難以遽論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又前後兩案間,受刑人均是受僱於相同被告(王偉哲)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等因素,並無顯著差異,且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故意為之,而係因地檢署偵辦、起訴時間不同之緣故,造成雖繫屬於相同法院而有前案、後案之判決結果,實難因其後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遽以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況。
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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