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12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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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貳枚、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復於同欄第8 列所載「金項鍊3 條」後補充「(其中1 條含黃金墜子1 個)」,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威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窗戶此安全設備後侵入告訴人羅可甯之住宅內,竊取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萬9,000 元之金戒指8 枚、金項鍊4 條(其中1 條含黃金墜子1 個)、金手鍊4 條及金耳環1 副,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家中尚有太太及2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8 枚、金項鍊4 條(其中1 條含黃金墜子1 個)、金手鍊4 條及金耳環1 副俱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有將其中金戒指5 枚、金項鍊3 條(其中1 條含黃金墜子1 個)、金手鍊3 條及金耳環1 副持往銀樓變賣,共得款15萬7,7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104 頁),並有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形之變得之物,並為被告所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被告經警查獲後,僅將其中1 枚金戒指及變賣款項中之3萬8,800 元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然就被告所實際享有但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金戒指2 枚、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及變賣價款11萬8,900 元等部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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