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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懷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四行至第六行關於「108年2月2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年2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關於被告劉懷澤犯罪時間「108 年2 月25日」之記載,對照起訴書表所載犯罪時間為「109 年2 月25日」,及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所載查獲日期及採尿時間,顯係「109 年2月25日」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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