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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富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錢富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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