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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倫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倫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惟其為能賺取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底之某日晚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林祐任(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林祐任再傳交給自稱「周子傑」之成年人。
嗣「周子傑」與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蔡忠龍、郭秀碧等人飼養、訓練放飛之賽鴿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恐嚇時間,透過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蔡忠龍、郭秀碧,稱:須匯款以贖回飼養之賽鴿,否則不會放回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蔡忠龍、郭秀碧,造成蔡忠龍、郭秀碧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嗣經蔡忠龍、郭秀碧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謝政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忠龍、郭秀碧(下合稱被害人2 人)、證人鄭英慶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林祐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329 號卷(下稱偵32329 卷)第37至43、51至5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下稱偵6727卷)第45至4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 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00829號函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 註銷/ 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蔡忠龍之手機畫面截圖,郭秀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歷史資料,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 年7 月14日一苗栗字第00137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32329 卷第53、59、61、65至76頁,偵6727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輾轉流入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2 人施加恫嚇,致使被害人2 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2 人為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
則被告既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金錢誘惑,而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父親、阿公、阿婆同住,需負擔家計,父親因病開刀須他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據林祐任表示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取之代價為4,000 元,但沒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而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50,055元、7,002 元,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被害人 │ 恐嚇時間 │ 匯款時間 │ 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 蔡忠龍 │108 年4 月3 日12│108 年4 月3 日15│ 50,055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時許 │時2分許 │ │ │
├───┼────┼────────┼────────┼─────┼──────┤
│ 2 │ 郭秀碧 │108 年6 月2 日11│108 年6 月2 日18│ 7,002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時許 │時5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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