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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學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夾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學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侵入陳萬富所經營、其員工范桂星居住於內,位於苗栗縣○○鄉○○○街0 號之「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內,欲竊取屋內財物,惟遭范桂星發覺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萬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林明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富、證人范桂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7、91至93、11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自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同存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則被告經前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彰見其自制力薄弱,一再以不法手段欲獲取私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更未有悔改向善之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屋內,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幸因在場之人及時發覺而未得逞,然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法益,實應責難;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烤肉外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9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萬用夾、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黃色工具袋1 個,係被告攜帶上開扣案工具所用,惟該工具袋有其日常功能,僅係於本案犯罪歷程中偶然經被告持之用以置放扣案工具,與被告犯罪不具直接關連,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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