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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本院前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因法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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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殘渣袋1 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軟管1支、刮勺1 支均沒收。
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關於本件被告起訴條件是否具備之判斷,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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