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90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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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蕭建全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3. ㈡陳世昌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
  4. ㈢劉年倉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
  5. ㈣李德偉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
  6. ㈤賴縊呈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
  7. ㈥陳金鎮犯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
  8. ㈦劉原君犯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
  9. ㈧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陳金鎮、劉原君
  10. 犯罪事實
  11. 一、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陳金
  12.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
  13. 理由
  14. 壹、證據能力部分:
  15.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16.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7.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18. 貳、實體部分:
  19. 一、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部分:
  20. 二、被告蕭建全部分:
  21. 三、被告陳金鎮部分:
  22. 四、被告陳世昌部分:
  23. 五、論罪科刑:
  24.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25. 七、被告陳世昌、劉年倉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26. 八、關於沒收之說明:
  27.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28.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29.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30.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
  32. 五、訊據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陳金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9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劉年倉




李德偉




賴縊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金鎮


劉原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329號、第5715號、第5743號、第5744號、第5745號、第5746號、第5747號、第5748號、第5749號、第5750號、第5751號、第5752號、第5753號、第5754號、第6103號、第6132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759號、109年度偵字第4111號、第4523號、第5343號、第5344號、第5345號、第6713號、第6924號、第6978號、第6979號、第6980號、第6981號、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蕭建全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世昌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劉年倉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十編號2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㈣李德偉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賴縊呈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陳金鎮犯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劉原君犯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陳金鎮、劉原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陳金鎮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陳世昌於民國108年2、3月間與劉明芳(另結,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3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12、編號13所示之鴿子。

㈡蕭建全於108年6、7月間,與劉明芳、陳金鎮、楊樹林(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建全、劉明芳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楊樹林通報鴿車消息,由陳金鎮向劉明芳通報架網捕獲鴿子之資訊,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4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至29、編號30至36、編號37至43所示之鴿子。

㈢蕭建全於108年8、9月間,與劉明芳、楊樹林、劉原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樹林通報鴿車消息,蕭建全、劉明芳、劉原君一同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2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編號46至65所示之鴿子。

㈣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劉年倉、陳世昌與劉明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恐嚇取財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各自分擔從事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先由劉明芳、陳世昌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所編號1至12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由劉年倉提供之人頭帳戶,待匯款後劉明芳遂將匯款情形回報劉年倉,由劉年倉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㈤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陳世昌、劉明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陳世昌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所編號13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放置於劉明芳、陳世昌指定之地點,由陳世昌至現場取贖金,由陳世昌花用完畢。

㈥捕獲上開㈡之鴿子後,蕭建全、李德偉、賴縊呈與黃懋億(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劉明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底起加入本案擄鴿集團,各自分擔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李德偉、賴縊呈,由李德偉、賴縊呈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㈦捕獲上開㈡之鴿子後,蕭建全、與陳順正(另結,下同)、劉明芳、黃懋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陳順正,由陳順正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㈧捕獲上開㈡、㈢之鴿子後,蕭建全、與劉明芳、黃懋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自行提款或責由不詳之該集團車手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㈨李德偉、賴縊呈另與本案擄鴿集團中不詳暱稱「阿傑」之人、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擄鴿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架設捕鴿網之方式,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獲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號碼等資訊後,再由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九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九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九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德偉、賴縊呈遂共同搭車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等人如涉犯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建全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蕭建全等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部分: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黃懋億、陳順正、楊樹林、陳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2月22日中管字第1081800269號函檢附喻孝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848號函檢附莊亞霖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合伯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伯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勝昌轉帳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黃芳彬轉帳帳戶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陳文通轉帳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簡煥鎮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郭建麟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心怡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陳彥伶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蘇坤賢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謝勝仁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吳正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志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方瑞呈之女方億雯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薛承翔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基長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劉勝展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萬里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葉瑞鋒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許峻瑋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周明龍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李泓儒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德儀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4日、7月22日、8月14日、10月2日、10月21日、11月19日、12月23日、109年1月22日、2月10日、2月21日、3月15日、3月21日、4月8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0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6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黏貼相片紀錄表:車手提領等照片70張(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照片(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日、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照片:車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6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瘋狗駕駛ASQ-7820自小客車、阿文駕駛5668-XY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三角山擄鴿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嫌疑人駕駛自小客車至上億汽車前路旁放置衛生紙盒、領取贖金、領回賽鴿、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黏貼相片紀錄表(含黃懋億點聚會、使用車輛BCM-5971、黃懋億所見之人駕駛NQT-780車主陳順正即本案提款車手聚會之地點、在該地陳順正上副駕駛座與黃嫌說話許久,並放置一包物品在後座之照片)、照片(楊樹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頂鴿舍)、照片(被告陳金鎮供述為另嫌劉明芳所架設捕鴿網之處所、車手提領等)、照片(被竊鴿子、匯款、車手提款等)、被害人劉享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被害人劉享通話詳細資訊截圖、被害人蒲慶培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蒲慶培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林慶𣞁轉帳成功手機截圖畫面、被害人林慶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周龍聰被竊鴿子、被害人楊萬得被竊鴿子、被害人姜侑升被竊鴿子、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鄭明昆ATM轉帳明細、被害人周明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聯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要求女兒幫忙匯款之對話記錄與匯款明細、被害人周龍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萬得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即姜侑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S773-WH、KCQ-962、5668-XY、ASQ-7820、0650-X5、5N-0239)、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5.31-108.8.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文)門號與00000000000000等門號(瘋狗)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8-108.9.18)、0000000000(持用人陳世昌)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4.2)、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5.14- 108.8.17)、000000000 (持用人黃秋豐)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0000000000000 (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7-108.8.29)、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1-108.7.31)、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31-108.8.5)、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7)、0000000000(劉原君)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2- 108.9.26)、0000000000 (黃秋豐)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2、108.7.10-108.8.8)、0000000000(黃秋豐)、0000000000(劉原君)、0000000000(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9.23、108.7.10-108.8.8)、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108.3.5)、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0-108.3.11)、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8)、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8-108.3.19)、0000000000(持用人陳世昌)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6.2)、0000000000(阿文)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瘋狗)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8.17)、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6.12- 108.8.17)、0000000000(瘋狗)與0000000000(楊樹林)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7.10至108.7.22)、0000000000(阿文)與0000000000(陳金鎮)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6.19-108.8.29)、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8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之一第131頁至161頁、第163頁至177頁、第183頁至217頁、第219頁至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7頁至273頁、第431頁至450頁、警卷一之二第3頁至7頁、第9頁、第11頁至45頁、第85頁至101頁、第105頁至113頁、第165頁至169頁、第181頁至213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71頁至387頁、第389頁至437頁、警卷二之一第151頁至159頁、第163頁至173頁、第175頁至18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227頁、第229頁至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至299頁、第301頁至329頁、第337頁至363頁、警卷二之二第65頁至73頁、第85頁至89頁、第91頁至139頁、第217頁至278頁、警卷三第71頁至87頁、第251頁至252頁、第255頁至258頁、第329頁至335頁、第337頁至367頁、第435頁至443頁、第445頁至452頁、警卷四之一第41頁至57頁、第119頁至185頁、第285頁至321頁、第373頁至406頁、警卷四之二第151頁至155頁、第235頁至241頁、第309頁至313頁、第365頁至375頁、警卷五之一第25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第57頁、第211頁、第231頁、第251頁、警卷六之一第209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1頁、第287頁、第311頁、警卷六之二第35頁、第67頁、第89頁、第99頁、第108頁至109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9頁、第181頁、第197頁、第211頁、第225頁、第237頁、第293頁、第303頁、警卷七第113頁至139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61頁、108偵2329卷第139頁至151頁、第467頁、108偵5715卷一第45頁至49頁、第51頁、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93頁、第95頁至98頁、第163頁、第165頁、第237頁至268頁、108偵5715卷二第45頁至49頁、第51頁、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93頁、第95頁至98頁、第163頁、第165頁、第237頁至268頁、108偵5715卷二第5頁至13頁、第75頁至83頁、第93頁、第103頁、第111頁至116頁、第151頁至155頁、108偵5715卷三第6頁至8頁、第21頁至26頁、108偵5751卷第161頁至177頁、108偵5752卷第53頁至114頁、108偵6103卷第113至115頁、108他319卷第29至31頁、第61頁至81頁、第85頁、第103頁至121頁、第228頁至230頁、第248頁、第273頁、108他562卷第119頁至220頁、第225頁至227頁、第231頁至233頁、第235頁、第237頁至239頁、第245頁至24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61頁至263頁、第269頁至271頁、第277頁、第291頁至301頁、第305頁、第325頁、108聲羈77卷第45頁至47頁、109偵1822卷二第5頁至297頁、第317頁至319頁、第321頁至323頁、109偵8278卷第55頁、第65頁至67頁),足認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建全部分:㈠如上述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4至53、62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竊盜犯行: 訊據被告蕭建全對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53、62至65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53、62至6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黃懋億、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楊樹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所載之書證(重複部分爰不贅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蕭建全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建全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竊盜犯行:訊據被告蕭建全對關於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過溫彥賓、林威孝的人頭帳戶,這部分的犯行我均未參與故否認犯罪云云,經查:⒈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被害人之鴿子被竊取,之後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竊鴿子,即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配合之本案擄鴿集團車手,由該車手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為被告蕭建全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所載之書證(重複部分爰不贅述)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在108年3月、4月架網網鴿,只要有鴿子中網後我就會馬上打電話給劉年倉,並向他要一個帳戶,然後再由我與陳世昌分別打給飼主;

第2次架網是108年6月至7月,是跟綽號「瘋狗」之蕭建全聯絡,就是我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給他去跟飼主聯絡,等查到飼主有匯款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把鴒子放了,我只負責網鴿及報電話,蕭建全前前後後一共拿了新臺幣(下同)28,800元給我,我都是到他家拿錢;

第3次是108年8月20日左右至108年10月,也是跟蕭建全聯絡,跟第2次的處理方式一樣,蕭建全前前後後一共拿了9,000元給我,到他家拿錢,這兩次都是我在網到賽鴿後是跟蕭建全聯絡,我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給他,由他去跟飼主聯絡,等查到飼主有匯款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鴒子放了,我負責上山網鴿,我自己跟他報腳環號碼給他,蕭建全負責打恐嚇電話及找人頭帳戶及提款,至於其他人如何分工我不清楚,要問蕭建全才知道。

因為我本身沒有人頭帳戶,後來知道蕭建全有人頭帳戶,所以我找他配合,108年05月31日16時36分55秒至108年08月24日14時37分12秒與蕭建全之對話,對話中稱「遊覽車」、「掛香團」是指鴿車,只要有「遊覽車」、「掛香團」載鴿子出去放,蕭建全就會報我知道,我知道後就可以馬上上山查看鴿網有無中鴿,「衣服」是講鴿網、「青青的」是指樹在講鴿子飛很低,「飛機失事那邊」是三義山區架網區、「日仔車」是指早上收鴿子的鴿車、有12個,沒有看到半個客人,是指沒有看到鴿子,第一個地點我不知道誰架網網鴿;

第二個地點是蕭建全、劉原君還有蕭建全另一個朋友在架網鴿;

第三個地點是蕭建全在架網網鴿,但正確架網的人我不清楚,要問蕭建全才知道,第二個地點大約在108年9月中旬架設、第三個地點大約在108年6月初架設,蕭建全會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有在上述地點架設網鴿,他有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三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架2件鴿網,蕭建全於108年8月20日許左右,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指揮我參與三角山三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上山除草,他說要算工錢給我1萬元,但後來只有給我4千,我於108年8月26日及8月30日,共去那裡2次,第1次於8月26日,蕭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他朋友「阿敏」,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與劉原君共同前往上述網鴿處除草;

第2次於8月30日,是我與蕭建全、劉原君前往上述網鴿處係用走的,走登山步道上山除草,我知道他是要架網擄鴿,該處我上山除草後並未在該處網鴿,賽季是9月中旬才開始訓練賽鴿,因此到9月中旬才開始網,該地點是蕭建全與劉原君負責網鴿,蕭建全負責打恐嚇電話,至於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等部分我不清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面山區是我自己架設鴿網,我會打電話給陳金鎮問賽鴿中網情形,中網後我打電話給蕭建全,由他負責指揮聯絡打電話恐嚇擄鴿勒贖、金融帳戶及提款部分,他如何指揮、指揮何人,我不清楚,苗栗三角山的部分是由蕭建全、劉原君、黃秋豐等人前往網鴿,我負責網鴿的部分是在大湖關刀山及台中新社大坑山區等語(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第49頁至59頁、108偵5751卷第23頁至44頁、108偵5715卷二第189頁至192頁);

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底開始、6月、9月,我總共架設鴿網3次,我是自己去抓的,但是抓到後,我就跟蕭建全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號碼,蕭建全就會打給對方,要匯錢才放鴿子,3月抓到的是我跟陳世昌打電話,是跟劉年倉要帳戶當作被害人匯款用的,3月這次是跟陳世昌一起上去抓鴿子的,蕭建全是6月及9月才開始的,抓到會報給他電話及腳環號碼,我抓到鴿子後給蕭建全處理,他拿到錢後才通知我放鴒子,然後我再跟他拿錢,我是負責在山上,都是由蕭建全打電話,6月、9月就沒有劉年倉參與,這二次只有我跟蕭建全一起參與,我只負責網鴿及報電話,第2次是108年6月至7月,蕭建全共拿了28,800元給我,我都是到他家拿錢,第3次是108年8月20日左右至今,蕭建全共拿了9,000元給我,一樣是到他家拿錢,我透過蕭建全才認識劉原君,今年8月底我有幫忙他去三義鄉三角山的山區,劉原君及蕭建全及另外一個蕭建全找來的朋友,我們4人一起去除草及鋸竹筍,當時就知道是為了要架設鴿網,後來我就沒有上去,蕭建全後來還有叫我去幫忙,我說太累不要去,那裡走路就要一個多小時,蕭建全還有在大坑山區及三角山山區架設鴿網,這是他跟我說的等語(108偵5751卷第233頁至242頁)。

⒊又證人即共犯黃懋億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蕭建全是朋友關係,他負責架網子擄鴿,我都叫他「老大」,我提供金融帳號,用來擄鴿之後取得贖款的管道,他恐嚇被害人,108年7月11日11時23分11秒我跟蕭建全的對話,對話中我是跟蕭建全說被害人有匯贖款進來金融帳戶内,是跟他確認擄鴿勒贖取得贖款,對話中提到的「泡茶」指已經收到贖金了,叫他一定要把擄來的鴿子放回去,我出帳戶跟車手,蕭建全負責架網子跟恐嚇被害人,我指示陳順正、李德偉及賴縊呈等人去取贖款,我和蕭建全合作,各自負責部分,網鴿的部分是蕭建全,我的部分約3個車手,他們本來就是我認識的,因為他們生活困苦我才問他們要不要來參加賺錢,我事先都有跟他們告知領贖款違法的風險要各自承擔等語(警卷一之一第301頁至325頁、108偵5746第21頁至33頁);

於偵查中證稱:蕭建全負責網鴿,我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找車手來提領贓款,我將提領所得扣除我應得的報酬後,再交給蕭建全,蕭建全只通知我哪一個特定帳號、多少款項,蕭建全通知我的款項都不同,我就依照蕭建全的通知的款項等語(108偵5746第173頁至176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5月真正開始做擄鴿勒贖,我一開始參與時就有出帳戶,蕭建全則是負責撥打恐嚇電話跟網鴿的部分,一開始是蕭建全跟我說要做擄鴿勒贖,我旗下的車手有陳順正、李德偉及賴縊呈等人,我自己也有提款,跟我接洽的就是蕭建全跟我車手組的成員,喻孝豐的帳戶是一個叫「阿興」提供的,我不知道他怎麼收來的等語《本院109重訴6卷(下稱本院卷)七第171頁至178頁》。

⒋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劉明芳、黃懋億之證述,就被告蕭建全參與網鴿、及在鴿子中網後撥打恐嚇電話等節,均互核相符。

又劉明芳前開所述被告蕭建全於108年6月、108年9月,均有負責架捕鴿網,108年6月、108年9月均係與被告蕭建全合作,由被告蕭建全撥打恐嚇電話等節,亦與被告蕭建全、劉明芳於108年5月31日至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蕭建全、劉明芳參與架捕鴿網活動,及劉明芳回報鴿主電話給被告蕭建全之情《見警卷一之一第131頁至161頁、第183頁至217頁,「瘋狗」(即被告蕭建全)與「阿文」(即劉明芳)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劉明芳所述被告蕭建全參與時間、於本案擄鴿集團參與之分工等節,均信而有徵,應屬實在。

又據證人劉明芳證稱其僅負責將中網鴿子腳環電話號碼向被告蕭建全報告,再由被告蕭建全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其與蕭建全於108年6月至7月、9月均一起參與,被告蕭建全亦有架設鴿網等節(108偵5751卷第233頁至242頁),及證人黃懋億證稱其係負責提款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部分,蕭建全會通知其網到幾隻鴿子、會去探聽訓練鴿車到哪裡,並且會通知其要提領何帳號、多少錢等情(108偵5746卷第173頁至176頁),堪認劉明芳負責攔截中網鴿子並告知電話號碼給蕭建全;

黃懋億則擔任收簿手及車手組提領擄鴿款項部分;

被告蕭建全則負責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並聯絡黃懋億提款,參以被告蕭建全於偵查中自承:犯罪所得之部分,抽成比例為黃懋億2成、劉明芳4成、我4成等語(108聲羈77卷第59頁至62頁),其所述各人抽成比例亦與前述之分工情形大致相符,是被告蕭建全參與網鴿、負責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通知車手組提領款項部分,則被告蕭建全既有於其參與期間為上開架網網鴿、注意鴿車、聯絡黃懋億取款、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應對於上開期間之竊盜、恐嚇取財、洗錢均有參與。

審諸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恐嚇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22日、同月25日,與被告蕭建全自承之參與時間即上揭附表一編號44至53、編號62至65所示於108年9月18日、同月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為恐嚇之時間相對照,108年9月22日、同月25日亦均係於被告蕭建全所自承為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上開108年9月18日至同月29日期間內,則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洗錢行為,被告蕭建全所為之前述分工,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⒌至被告蕭建全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那兩個帳戶我沒有印象,不是我收的,此部分所有犯罪均否認云云,惟收取此部分人頭帳戶、取款之事本係由共犯黃懋億所負責,業如前述,則被告蕭建全既係負責架設鴿網、撥打恐嚇電話,未參與此部分人頭帳戶之收受、提款,則對於車手提領上開人頭帳戶部分,並非十分熟悉,尚非難以想像,況證人黃懋億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5月才真正開始做本案,我是負責車手跟人頭帳戶提供的部分,人頭帳戶之提款均為我或其他車手提款等語(本院卷七第161頁、第170頁至171頁、第176頁),佐以證人黃懋億前述其參與提款之部分,均係被告蕭建全負責告知提款之帳號、款項等情,則被告蕭建全應亦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1此部分犯罪無訛,是被告蕭建全就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部分以前詞否認犯罪,應非可採。

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建全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金鎮部分:訊據被告陳金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化療後很多事情我都不記得了,我沒有去做壞事,劉明芳有問過我說他鴿子有無飛過來,但其餘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云云,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43所示之被害人之鴿子被竊取,之後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竊鴿子後即以腳環電話號碼恐嚇前述被害人,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至4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所載之書證(重複部分爰不贅述)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金鎮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共犯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中旬至6月底架設鴿網,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面山區是我自己架設鴿網張網擄鴿,我會打電話給陳金鎮問賽鴿中網情形對話中「客人」是暗語,指中網之賽鴿,中網後我打電話給蕭建全,由他負責打電話恐嚇擄鴿勒贖、金融帳戶及提款部分等語(108偵5715卷二第189頁至192頁、警卷一之一第49頁至52頁嗎)。

㈢被告陳金鎮於警詢時自承:劉明芳來我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東陽路廟裡拜拜時,有跟我提到要在廟裡進去的山上從事擄鴿,他有向我提到說如果有鴿子往山上要他跟說,就是要幫他注意有沒有鴿子飛到他所種下的擄鴿網,如果他真的有在山上擄到鴿子就要來我廟裡面添香油錢,他添香油錢幾乎都是500元,有一次是1000元,我於108年4月間開始幫他看,我只有幫劉明芳看該處網子有無鴿子中網後,劉明芳都會打電話來問我等語,(警卷三第281頁至303頁、108偵5745第35頁至57頁、108偵5715卷二第181頁至183頁);

於偵查中自承:107年9月時,劉明芳到我豐原山上的廟裡拜拜我們才認識,他拜託我注意廟附近的山區有沒有鴿子飛過去,會打電話問我「今天有沒有鴿子飛到山上」,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有架網子在廟附近的山上,距離我的廟約徒步20分鐘的路程,是劉明芳跟我說的,他會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鴿子飛到網子」,108年6月19日我跟劉明芳通話中,他說「明天我會打給你,問你有人去拜拜嗎,你就知道意思了」,我說「好」,「拜拜」的意思就是看有沒有鴿子飛過來等語,我幫劉明芳注意鴿子的事情,他一次就會添500元或1000元的香油錢等語(108偵5745卷第101頁至106頁);

嗣於110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劉明芳有來廟裡添油香錢,我有在豐原山區注意賽鴿被捕獲的消息,然後跟劉明芳講等語(本院卷五第87頁至112頁)。

㈣被告陳金鎮、劉明芳兩人於108年6、7月間以電話聯絡之內容(下列譯文中,劉明芳略稱「劉」,陳金鎮略稱「陳」,警卷三第329頁至335頁)略以:108年6月19日19時43分46秒陳:喂,你好。

劉:我阿芳啦。

……劉:明天我會打給你,問你「有人去拜拜嗎」,那你就知道意思了。

陳:好。

108年6月22日12時26分31秒劉:大仔喔陳:喂劉:「有人上來拜拜嗎」?陳:沒有……108年6月24日19時22分53秒劉:大仔你跑出去喔?陳:對劉:我現在要去豐原,待會會丟2包菇在路邊陳:好,沒關係,我早上有看到一群……108年6月24日19時25分17秒劉:你幾點會回去山裡?陳:我等一下馬上要回去劉:差不多8點半、9點我再去找你陳:好108年6月27日11時23分13秒劉:大仔,「有人去拜拜嗎」?陳:有阿,1、2個而已,很早就走了……108年6月27日17時40分34秒 劉:下午你跑去哪,我過去你就沒在那陳:在…(收訊不良)……劉:你現在在山裡喔?陳:我現在剛下來而已,現在剛好在山洞劉:你剛才下來「有人過去拜拜嗎」陳:沒有,今天有嗎劉:沒有,過去正下雨,要過去跟你聊天,看看沒有就回來,淋得整身濕,我想說今天應該要不錯,結果都沒有,你知道嗎陳:是啊,那天早上看到一群,早上看也沒有……108年6月28日11時27分11秒劉:大仔,「有人去拜拜嗎」陳:沒有……108年7月1日11時26分4秒劉:大仔陳:我打的劉:嘿,怎樣陳:你現在有空嗎劉:怎樣陳:就看2、3群咧,我現在在這邊…信林門仔(台語音譯)劉:好啦,過去再說,別說這個,電話別說這個,我待會就過去,沒人去拜拜嗎陳:在廟這前面這裡劉:「有人去拜拜嗎」108年7月2日12時31分50秒劉:大仔喔,要問你「有人去拜拜嗎」陳:沒有,我剛才去廁所108年7月3日11時54分48秒劉:大仔,「有人去那拜拜嗎」陳:沒有……108年7月4日11時58分25秒劉:大仔,「有人去拜拜嗎」陳:沒人去,我剛才下來而已。

……108年7月5日12時18分31秒劉:大仔,「有人去拜拜嗎」陳:沒有,我早上就下來,我要上去上山108年7月6日11時29分43秒……劉:沒人去拜拜嗎陳:沒有,我現在要上去108年7月8日11時3分4秒劉:早上要走「沒有人去拜拜嗎」陳:沒有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劉明芳先於108年6月19日向陳金鎮稱「明天我會打給你,『問你有人去拜拜嗎』,那你就知道意思了」,兩人先約定以「有人去拜拜嗎」作為暗語,嗣後於108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間均不斷於密集時間內、每隔1日至3日即會詢問被告陳金鎮一次「有人去拜拜嗎」,再佐以被告陳金鎮如前所述於偵查中自承:劉明芳拜託我注意廟附近的山區有沒有鴿子飛過去,會打電話問我「今天有沒有鴿子飛到山上」、「有沒有鴿子飛到網子」,我跟劉明芳通話中,他說「明天我會打給你,問你有人去拜拜嗎,你就知道意思了」,我說「好」,「拜拜」的意思就是看有沒有鴿子飛過來等語,亦可知悉劉明芳於上開期間頻繁電話詢問被告陳金鎮是否有鴿子中網或飛到網子附近,然其等均使用「有人去拜拜嗎」作為暗語,劉明芳甚至於電話中向被告陳金鎮稱「過去再說,別說這個,電話別說這個」,亦可知兩人深知網鴿乙事涉及犯罪,擔心遭監聽作為證據,故一再使用暗語傳達詢問是否有鴿子中網之意。

㈤交互參照證人劉明芳所述關於被告陳金鎮參與之分工等節,與被告陳金鎮前開自承於108年4月間開始幫劉明芳看網子有無鴿子中網後,劉明芳都會打電話來問等情均相符,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劉明芳頻繁電話詢問被告陳金鎮有無鴿子中網等節,亦相互吻合,此外,復有被告陳金鎮所在宮廟之照片,及被告陳金鎮帶同警方至劉明芳於前述地點之山區架設鴿網現場照片(警卷三第337頁至339頁)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劉明芳所述被告陳金鎮參與網鴿竊盜之分工等節,信而有徵,應屬實在。

㈥至被告陳金鎮雖於111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對於之前所發生之事均不復記憶,沒有去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也沒有做壞事云云,於本院111年8月11日審理中辯稱:劉明芳有問過我說他鴿子有無飛過來,但其餘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110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承有幫劉明芳查看鴿子中網情形,劉明芳都會打電話來問等節,是被告陳金鎮事後更異之詞與其前之陳述顯然全然不符,而其僅以泛稱已不復記憶或不清楚否認犯罪云云作為辯解,殊非可採。

㈦綜前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鎮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世昌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訊據被告陳世昌對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108偵5751卷第233頁至242頁)相符,復有所載之書證(重複部分爰不贅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世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昌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訊據被告陳世昌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被告陳世昌固坦承其有與劉明芳打電話給鴿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劉明芳打電話給鴿主而已,鴿子是劉明芳放的,看劉明芳說多少我就跟鴿主說,只有我們兩個,電話號碼也是他給我的,鴿子是他去網的,竊盜部分我沒看到鴿子也沒網鴿,不承認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8年03月初開始在該處架設鴿網網鴿,一共是3次,第1次是108年3月中至4月初,是我和陳世昌共同架網,我聯絡陳世昌是直接用我電話打陳世昌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陳世昌是負責是跟我一起架網網鴿及打電話聯絡飼主,108年3月26日16時45分08秒至108年4月2日15時28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内容是我與陳世昌之對話,通話内容大部分有講到網鴿的事,有說到有通報要除網子,要小心這樣,108年2月間,有被害人飼養之賽鴿在山區,遭人架網擄獲賽鴿,這是上述第一次我跟陳世昌架網網鴿的事情等語(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關刀山山區當場查到的繩索8捆、已架設之網鴿網共4件、在現場尚未架設之網鴿網1件、紅色彩帶1個、鐵線1捆、感應器2個、滑輪1個、網鴿袋共7個等物,都是我的,我是108年2月底開始、6月、9月,總共架設鴿網3次,3月這次是跟陳世昌一起上去抓鴿子的,蕭建全是6月及9月才開始的,陳世昌有參與上述第1次的網鴿行為,他是跟我一起架網網鴿及打電話聯絡飼主,3月抓到的鴿子是我跟陳世昌抓到後,由我跟陳世昌打電話,再跟劉年倉要帳戶當作被害人匯款用的等語(108偵5751卷第233頁至242頁)明確。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全於偵查中證稱:劉明芳一下子跟我做,劉明芳一下子跟陳世昌做,我所說一起做的意思是指一起抓鴿子等語(108偵5715卷一第333頁至338頁)。

⒊被告陳世昌於警詢時供承:我曾經在108年過完年後(大約2月初)由劉明芳帶我上關刀山看地形,那時候尚未架鴿網,108年3、4月份我跟劉明芳通話閒聊,劉明芳會跟我聊說今天去山上的天氣怎麼樣、暗示擄鴿有沒有收穫,架設鴿網擄鴿之山區,地點位在關刀山,我去過,那邊應該沒有地主,擄鴿範圍在關刀山、苗栗三義等語(警卷二之一第115頁至137頁)。

⒋被告陳世昌、劉明芳兩人於108年3月27日、28日、同年5月19日以電話聯絡之內容(譯文中,劉明芳略稱「劉」,陳世昌略稱「陳」,警卷一之一第163頁至165頁)略以:108年3月27日12時56分57秒陳:嗨劉:還在睡喔陳:沒有耶,在別人家劉:走到腳快廢掉了還沒下來陳:是喔,應該是再兩三天如果不行就可以下課了劉:對啦,應該是看看明天啦,看風那麼大,明天沒有就不要了陳:我們這邊沒什麼風耶劉:我這邊的風颳很大,明天打算還是一樣就不要了陳:收攤,放一放齁劉:等到會累108年3月28日19時46分2秒陳:老闆…劉:明天我們應該不用這麼早上去,這麼早上去又沒用陳:明天星期幾啊?劉:明天星期五,不然我們11點不然就是12點啦,好不好?陳:好啊好啊108年5月19日21時29分4秒劉:你不是在(阿博)那裡陳:沒有啦,我在上班劉:上你雞巴啦,上什麼班陳:現在就走車(開車)穩定穩定就好了 劉:那你就不用了嗎?陳:是啊,因為現在穩定穩定劉:那六月我就沒有約你了陳:好啊,因為現在穩定穩定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可知,劉明芳於108年3月尚與被告陳世昌邀約上山網鴿乙事,然於108年5月間時,被告陳世昌已有穩定工作,劉明芳遂向被告陳世昌稱「那我就不約你了」,此情與證人劉明芳前述分別於108年3月、6月、9月左右網鴿,共3次,其中第1次是108年3月間,是跟被告陳世昌一起上山網鴿等情,與被告陳世昌供承其曾於108年過年後不久,與劉明芳一同上關刀山觀察地形等情均相符,足認證人劉明芳所述被告陳世昌於上開期間參與網鴿竊盜等節,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⒌綜前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所涉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

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間係以擄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捕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或利益),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車手提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參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各自負責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㈣至㈧所載之參與情節,由共犯黃懋億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並指示其他車手或自己分別為取款、收款之工作,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本案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恐嚇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財案件,亦有適用(註:竊盜罪並非成立犯罪組織後實施的犯罪手段,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應係附表一編號14(被告蕭建全)、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世昌)、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年倉)、附表九編號2(李德偉、賴縊呈),因此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就上開編號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各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下:⒈被告蕭建全:⑴核被告蕭建全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㈦、㈧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8、29、43所示犯行部分,因竊取之鴿子均無腳環,故被告蕭建全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竊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建全為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發起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建全係從108年5、6月始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而在此前,同案被告劉明芳係於108年2、3月與被告陳世昌、劉年倉共同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本案擄鴿勒贖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擄鴿勒贖犯罪組織在被告蕭建全參與前即已存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係被告蕭建全從無到有所發起設立,因此被告蕭建全上開所為,應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建全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世昌: 核被告陳世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㈤所為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因係由被告陳世昌親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自行花用,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案,係故此部分僅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另亦涉一般洗錢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劉年倉:核被告劉年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被告李德偉: 核被告李德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㈨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及附表九編號1、3至18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⒌被告賴縊呈:核被告賴縊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㈨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及附表九編號1、3至18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⒍被告陳金鎮: 核被告陳金鎮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⒎被告劉原君:核被告劉原君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⒏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雖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七第157頁),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蕭建全等人所犯已保障被告蕭建全等人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㈥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如前所述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5條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

被告蕭建全、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所犯其餘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陳世昌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之其餘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雖各有分工,而未每一人均親自實施以恫嚇言語恐嚇被害人等及取款等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撥打恐嚇電話、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等接觸,且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各與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就竊盜部分,被告蕭建全、陳世昌、陳金鎮、劉原君雖各有分工,而未每一人均親自參與整理捕鴿網場地、架設捕鴿網、通報鴿子消息、觀察有無鴿子落網、收網取鴿等行為,惟其等與同案被告劉明芳或楊樹林相互配合,各自負責架網、通報鴿子消息、觀察有無鴿子落網、收網取鴿等行為,以利網捕賽鴿,其等相互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⒈被告蕭建全、陳世昌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竊取鴿子之後,再遂行後續的恐嚇取財犯行,縱使是同一被害人,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的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隔,所犯竊盜罪和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各次竊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各所從事附表一或附表九的恐嚇取財犯行,縱使在同一天內從事的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恐嚇時間也可以區分,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第3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為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所為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恐嚇取財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不構成竊盜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

⒉被告蕭建全、陳世昌、陳金鎮、劉原君就其等有參加部分,係分別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108年2、3月間、同年6、7月間、同年8、9月間前往山區架網欲捕鴿,據同案被告劉明芳所述,渠等架網後係先觀察有無鴿子中網,若一發現有鴿子中網情形,則會趕赴山區架網處取下鴿子,並按照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撥打恐嚇電話,且據被告蕭建全於審理中供稱:抓到鴿子不久後就馬上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七第237頁),又人工飼養之鴿子乃需人餵養、照料之生物,如若捕獲後欲用以勒贖鴿主,則衡諸常理應會儘早撥打電話確認鴿主是否付款,亦可減少在獲取贖金前需費時費力照養鴿子之時間,並避免鴿子因長時間飼養不周而折損死亡,可知渠等觀察中網後至取鴿、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應屬密接,且同一次從鴿網上取鴿之期日中可以捕捉多隻賽鴿,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則衡情日後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相近者,應係同一次取鴿期日中同一批捕獲之賽鴿。

而依照附表一所示恐嚇日期,依照日期相近密接者為區隔基準,可區分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3次、㈡所示4次、㈢所示2次,渠等於上開各期間所示9次竊取鴿子(各就其等所參與期間內之竊盜負責),各次之期間可以明確分隔區分,犯意各別,各次成立的竊盜罪應數罪併罰。

又則被告蕭建全、陳世昌、陳金鎮、劉原君於同一次取鴿期日中一次網捕多名被害人的賽鴿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個竊盜罪。

⒊再被告蕭建全所犯各如附表二所示之55次犯行;

被告陳世昌所犯各如附表三所示之16次犯行;

被告劉年倉所犯各如附表四所示之12次犯行;

被告李德偉所犯各如附表五所示之39次犯行;

被告賴縊呈所犯各如附表六所示之39次犯行;

被告陳金鎮所犯各如附表七所示之4次犯行;

被告劉原君所犯各如附表八所示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蕭建全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恐有期徒刑4月(3罪)、3月(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德偉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前案判決(本院卷七第43頁至47頁、第77頁至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9頁至63頁、第151頁至152頁、第157頁至15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蕭建全、李德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蕭建全、李德偉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類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蕭建全、李德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下稱被告蕭建全等5人)如前㈥所述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蕭建全等5人其餘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除被告陳世昌上開犯罪事實欄㈤恐嚇取財犯行以外),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蕭建全、陳世昌、李德偉、賴縊呈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洗錢犯行;

被告劉年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堪認被告蕭建全、陳世昌、李德偉、賴縊呈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及被告劉年倉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蕭建全、陳世昌、李德偉、賴縊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劉年倉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蕭建全等5人因其等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蕭建全、李德偉併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蕭建全、陳世昌、李德偉、賴縊呈就其等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蕭建全、陳世昌、李德偉、賴縊呈所犯上開部分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蕭建全前於106年間有因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被告李德偉前於106年間有因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該案亦為擄鴿勒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被告賴縊呈前於99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前案判決(本院卷七第43頁至47頁、第77頁至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9頁至63頁、第151頁至152頁、第157頁至158頁)在卷可考,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各自擔任去電以鴿子要脅恐嚇被害人、取款、收款等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以面交,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蕭建全前於106年間有因擄鴿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被告劉原君90年間、99年間均有因擄鴿之竊盜案件、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前案判決(本院卷七第55頁至56頁、第57頁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9頁至63頁、第77頁至89頁)在卷可考,被告蕭建全、陳世昌、陳金鎮、劉原君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各自分擔竊取賽鴿之場地整理、架捕鴿網、通報賽鴿中網、取鴿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由上開前案紀錄亦足徵被告蕭建全、劉原君、李德偉、賴縊呈均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被告蕭建全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恐嚇取財、洗錢及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4至53、62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竊盜犯行)、被告陳世昌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蕭建全與附表一編號30、35、37、39、4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

被告李德偉與如附表一編號30、35、附表九編號6、7、10、11、16、1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附表一編號37、39、48所示之被害人非被告李德偉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

被告劉年倉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

被告賴縊呈與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311頁、第313頁至314頁、本院109易903卷第121頁、第133頁);

被告陳世昌、劉年倉犯後分別繳回犯罪所得1000、5000元(本院卷七第241頁、第243頁)之態度,及上開獲賠償之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蕭建全、李德偉、劉年倉,如附表一編號30、35、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亦原諒被告賴縊呈(詳如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暨衡酌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9頁至63頁、第77頁至89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25頁、第151頁至158頁)、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於恐嚇取財集團中各自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蕭建全、陳世昌、陳金鎮、劉原君於竊盜賽鴿行為中各自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竊鴿子數量之多寡,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七第248頁至251頁)、被告7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7人所犯均係相同恐嚇取財或竊盜犯行,倘就其等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7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

七、被告陳世昌、劉年倉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陳世昌、劉年倉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考量:⒈被告陳世昌、劉年倉加入本案擄鴿集團,從事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係欺罔他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的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⒉從事本案恐嚇取財、洗錢工作無庸勤苦付出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且被告陳世昌、劉年倉分別為撥打恐嚇電話、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集團,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

⒊被告陳世昌、劉年倉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陳世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

被告劉年倉所涉犯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名被害人遭受損害,然被告劉年倉僅與其中1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311頁),對其餘11名被害人均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

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被告陳世昌、劉年倉皆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財產犯罪之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分別擔任話務手、車手,足認其等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等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陳世昌、劉年倉均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八、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犯本件犯行,各分得如下之報酬:⒈被告蕭建全:被告蕭建全可獲得其參與期間提領金額4成之報酬,共犯黃懋億得2成、共犯劉明芳得4成,108年8月之後,因要加0.5成給黃懋億,故其與劉明芳得共7.5成,業據被告蕭建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8偵5715卷一第347頁至350頁、108聲羈77卷第59頁至62頁),故以該標準計算被告蕭建全本案之報酬,以其參與部分犯行之提領金額之40%(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42即108年8月之前)、37.5%(對分7.5成之比例,附表一編號44至65即108年8月以後)為計算依據。

又因數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款項匯集數筆款項後再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而該等被害人之遭恐嚇取財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提領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人,致無從區分各次犯行之報酬金額詳細為多少,則本案從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款項之40%、37.5%計算被告蕭建全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蕭建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42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月前)428,200元之40%即171,280元、附表一編號44至65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月以後)379,500元之37.5%即142,3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兩者加總為313,593元(計算式:171280+142313=313593),此部分為其上開犯行實際分配之所得。

惟被告蕭建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0、35、37、39、48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於110年12月1日調解庭中當庭賠償前述被害人共計20,400元(依據調解紀錄表,被告蕭建全負擔前述被害人調解筆錄中賠償金額之4成,即14000+5000+16000+10000+6000=51000,51000×40%=20400),有該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301頁、第313頁至314頁),則扣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款項20,400元,被告蕭建全尚餘不法利得293,193元(000000-00000=293193),均未扣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至22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蕭建全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㈥),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世昌:據被告陳世昌警詢時供稱:我打恐嚇電話只有拿到3000元的酬利等語(警卷二之一第115頁至137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人有15個鴿子被抓,劉明芳開價10萬元,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不要,後來討價的結果,就6萬元,我一開始打給羅先生,羅先生說他是訓練鴿子,要我跟黃先生連絡,最後6萬元成交,鴿主把錢放在苗栗交流道下面衛生紙裡面,我去拿,是我先拿到錢,最後面交的6萬元,我自己拿去貼補家用,劉明芳沒有跟我拿等語(108偵2329卷第449頁至451頁)等語,則被告陳世昌本案之報酬為63,000元(計算式:60000+3000=63000),而其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是就其繳回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6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世昌於本院中雖改稱上開6萬元已交給劉明芳云云(本院卷七第243頁),然被告陳世昌已於警詢時供稱撥打恐嚇電話至收款、款項去向之流程甚明,已如前述,本院認其事後翻異其詞,復無法交代何以警詢時可明確陳述收受上開款項、花用之細節,應屬推託之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⒊被告劉年倉:據被告劉年倉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有人以6000元向我收購這個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對方買了我的帳戶後,之後會到我家,請我去幫忙看有沒有錢,有的話就幫忙提款,因為他行動不好、身體不好,我領完後回我家將錢交給他,他從中給我3%的錢,我受指揮提領贓款都是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每次我去領都能拿到提款金額的3%,他總共應該約有拿7000、8000元給我等語(108偵5753第31頁至59頁、第187頁至191頁),則被告劉年倉本案之報酬為8,91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提款金額97000元之3%=2910元,2910+6000=8910),而其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是就其繳回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7所示之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被告劉年倉於調解時業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見本院卷五第311頁至312頁),扣除已實際返還該被害人之款項8,300元,被告劉年倉已無餘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劉年倉於本院中雖改稱只有自劉明芳處獲得3、4000元之報酬云云(本院卷七第243頁),然被告劉年倉已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提供人頭帳戶之報為何酬、提領款項之報酬如何計算等節甚明,已如前述,本院認其事後翻異其詞,復無法交代何以警詢時、偵查中可明確陳述上開各階段報酬之數額、計算方式之細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⒋被告賴縊呈:據被告賴縊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就我所提領金額的10%做為報酬,108年5月中旬至108年7月中旬約獲4萬元等語(108偵5715卷二第169頁至179頁);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懋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每十天我會統計車手領的錢總數,我和車手可以平分領到的贖款總數8%至10%,賴縊呈、李德偉擔任車手期間,我、賴縊呈、李德偉各得1/3等語(警卷一之一第301頁至325頁、108偵5746卷第173頁至176頁)。

互核被告賴縊呈、證人黃懋億所述,其等所述車手報酬係提領金額之10%等節均相符,故以該標準計算被告賴縊呈本案之報酬,以其參與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附表九)之提領金額之10%為計算依據。

又因數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款項匯集數筆款項後再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而該等被害人之遭恐嚇取財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提領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人,致無從區分各次犯行之報酬金額詳細為多少,則本案從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款項之10%計算被告賴縊呈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賴縊呈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286,200元之10%即28,620元、附表九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360,000之10%即36,000元,兩者加總為64,620元(計算式:28620+36000=64620),此為其上開犯行實際分配之所得,復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賴縊呈與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雖已達成調解(見本院109易903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因其並未於調解時當庭給付賠償金,故本件雖仍諭知如前述之犯罪所得沒收,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賴縊呈之權益,併此指明。

至雖被告賴縊呈前於警詢稱108年5月中旬至108年7月中旬約獲4萬元,後於本院中改稱報酬為3萬元云云,然被告賴縊呈已於警詢時供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甚明,已如前述,且以其所述報酬之計算標準所計算之金額,與其於警詢時所稱之4萬元、本院中改稱之3萬元均相差懸殊,又佐以其事後更易其詞,復無法交代何以警詢時可陳述收受上開報酬之細節,是本院認其就報酬總額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應均屬推託之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⒌被告李德偉:被告李德偉本案所得報酬部分,據證人即其上手黃懋億所述被告李德偉等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領比例為8%至10%不等,並無固定比例,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證人即其上手黃懋億上開所述範圍內之最低數之8%,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再者,據證人黃懋億於警詢時證稱:我指示陳順正、李德偉及賴縊呈等人去取贖款,我和蕭建全合作,各自負責部分,網鴿的部分是蕭建全,我的部分約3個車手,他們本來就是我認識的,因為他們生活困苦我才問他們要不要來參加賺錢,我事先都有跟他們告知領贖款違法的風險要各自承擔等語(警卷一之一第301頁至325頁、108偵5746第21頁至33頁),是堪認被告李德偉及賴縊呈均係黃懋億引進作為本案擄鴿集團之車手,又以前述被告李德偉、賴縊呈所得報酬比例(提領金額8%、10%)之差距與本案分工模式為被告李德偉、賴縊呈為同組車手,其等提款係由被告賴縊呈駕車搭載被告李德偉,兩人均受黃懋億指示領取被害人匯集之款項,而為前述分工之行為大致相符,故據此核算被告李德偉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如前述,以其參與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附表九)之提領金額之8%為計算依據。

又因數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款項匯集數筆款項後再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而該等被害人之遭恐嚇取財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提領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人,致無從區分各次犯行之報酬金額詳細為多少,則本案從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款項之10%計算被告李德偉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李德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286,200元之8%即22,896元、附表九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360,000之8%即28,800元,兩者加總為51,696元(計算式:22896+28800=51696),此為其上開犯行實際分配之所得,惟被告李德偉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0、35、37、39、48、附表九編號6、7、10、11、16、1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309頁至310頁、第313頁至314頁、本院109易903卷第121頁、第133頁),並於110年12月1日調解庭中當庭賠償前述附表一編號30、35、37、39、48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0,200元(依據調解紀錄表,被告李德偉負擔前述本院卷五第313頁至314頁之調解筆錄中賠償金額之2成,即14000+5000+16000+10000+6000=51000,51000×20%=10200);

另於同日調解庭中當庭賠償前述附表九編號6、7、10、11、16、18所示之被害人共計23020元,有該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307頁、第309頁至310頁),則扣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款項33,220元(計算式:10200+23020=33220),被告李德偉尚餘不法利得18,476元(00000-00000=18476),並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德偉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分得1萬5000元,其中1萬元是抵債,5000元是實收是賴縊呈交給我的等語(108偵5750卷第133頁至136頁),惟其等車手分工及報酬之比例,均據證人黃懋億證述甚明,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德偉上開所述之報酬金額15,000元,顯與同車手組之被告賴縊呈相差懸殊,而審酌其等上述之分工,實不分軒輊,是認被告李德偉所分得之比例報酬應與被告賴縊呈相去無幾,則被告李德偉上開所述之報酬金額僅有15,000元云云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⒍又本院審酌被告蕭建全、李德偉、賴縊呈部分,因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數筆匯款,有混同之情形,且然其等之報酬以每日提領之金額之固定比例計算報酬,業如前述,並未詳細就各該匯款部分詳細計算,是在計算上產生疑義,無從區別各該犯行之報酬,是本案車手自人頭帳戶內實際提領並交付上手之金額,如有高於人頭帳戶匯入之金額,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且為了明確估算,窮盡剝奪不法利得,車手提領金額,縱使有超過人頭帳戶匯入之金額,也應一併以上開計算標準諭知沒收、追徵,以符合上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金鎮、劉原君分得如下之報酬:⒈被告陳金鎮:據被告陳金鎮於警詢時供稱:我替劉明芳注意鴿群有無飛入他所種下的擄鴿網内,代價是如果他真的有在山上擄到鴿子就要來廟裡面添油香、買香及水果來拜拜,他至廟裡添油香共7次左右,幾乎都是500元,有一次是1000元等語(警卷三 第281頁至303頁、108偵5745第35頁至5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劉明芳注意鴿子的事情,劉明芳會給我的好處是我幫忙看一次,他就會添500或1000的香油錢等語(108偵5745第101頁至106頁)。

則被告陳金鎮本案之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500×6次)+(1000×1次)=4000》,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原君:被告劉原君網鴿所得報酬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全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劉原君網別人的鴿子,然後平分,就分5000元,是黃懋億匯的,給我和劉原君,我和劉原君各拿5000等語(108偵5715卷一第347頁至350頁、108聲羈77卷第59頁至62頁)。

則被告劉原君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本案遭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及其餘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經繳回層層轉交該恐嚇取財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或部分由其他成員取得,均已非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所有,上開款項均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蕭建全於本院中供稱都是山上會用到或除草的東西等語,且參以被告蕭建全本案係與劉明芳、劉原君一同至山上除草架捕鴿網等情,佐以上開物品中繩索、網繩、彩帶鉛球、無線電機台等物均係可用於網鴿,堪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蕭建全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4、18至25、28至47所示之物,雖經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經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原君、李德偉、賴縊呈否認與本案有關,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核對上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4、18至19、23至25、40至41、46所示之手機之門號及IMEI碼,均與卷附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及IMEI碼不相同,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表十編號1至4、18至25、28至47所示之物與其等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昌上開如附表13所示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因係由被告陳世昌與被害人羅建平之受雇人相約見面收款,業據被告陳世昌供承在案,此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使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自難以一般洗錢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蕭建全另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一編號28、29、43所示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蕭建全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世昌另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65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陳世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㈢被告劉年倉另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劉年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㈣被告李德偉另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28、29、編號37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李德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㈤被告賴縊呈另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28、29、編號35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賴縊呈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㈥被告陳金鎮另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44至65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陳金鎮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㈦被告劉原君另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劉原君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下述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陳金鎮、劉原君上揭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陳金鎮、劉原君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竊盜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該部分與其等無關,並無參與等語。

經查:㈠被告蕭建全部分:⒈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是108年3月至4月,是我和陳世昌共同架網,只要有鴿子中網後再由我與陳世昌分別打給飼主,要求飼主匯款進入到那一個帳戶,第2次是108年6月初至7月初、第3次是108年8月20日,我網到賽鴿後是跟蕭建全聯絡,我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給他,由他去跟飼主聯絡,等查到飼主有匯款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鴒子放了等語(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 、108偵5751卷第23頁至44頁);

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抓到的鴿子是由我跟陳世昌打電話,我跟劉年倉要帳戶當作被害人匯款用的,3月這次是跟陳世昌一起上去抓鴿子的,蕭建全是同年6月及9月才開始的,6月、9月就沒有劉年倉參與,這兩次只有我跟蕭建全一起參與,108年8月底我有至山區跟劉原君、蕭建全及另外一個蕭建全找來的朋友,我們4人一起去除草及鋸竹筍,當時就知道是為了要架設鴿網,後來我就沒有上去,蕭建全後來還有叫我去幫忙,我說太累不要去,那裡走路就要一個多小時等語(108偵5751卷第233頁至242頁)。

是由上開證人劉明芳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蕭建全參與網鴿及恐嚇取財、洗錢之時間為108年6月至同年9月多,與被告蕭建全於本院中所辯自108年5月底開始參與之期間相符,是被告蕭建全此部分所辯未參與附表編號1至13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並非無稽,是此部分被告蕭建全是否有參與,容非無疑。

⒉又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匯款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1至13所示之時間有遭竊取賽鴿及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然並無足可證明被告蕭建全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蕭建全有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⒊另附表一編號28至29、43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之鴿子因無腳環,故該集團成員無從找尋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是此部分難以認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即有無開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已匯款,自難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㈡被告陳世昌部分: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開始在該處架設鴿網網鴿,一共是3次,第1次是108年3月至04月初,是我和陳世昌共同架網,第2次是在108年06月初至07月初,第3次是於108年08月20日左右至今,第2、3次都是我架網,剛開始我是跟陳世昌,後來有去幫忙蕭建全,第1次是108年3月至4月,我和陳世昌共同架網,只要有鴿子中網後我就會馬上打電話給劉年倉要帳戶,然後再由我與陳世昌分別打給飼主,要求飼主匯款進入到那一個帳戶,等飼主匯款進入到帳戶後,劉年倉會告訴我已經匯款等語(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108偵5751卷第23頁至4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2月底開始、6月、9月,總共架設鴿網3次,3月抓到的是我跟陳世昌打電話,是跟劉年倉要帳戶當作被害人匯款用的,3月這次是跟陳世昌一起上去抓鴿子的,陳世昌有參與上述第1次的網鴿行為,3月抓到的是陳世昌跟我一起架網網鴿,抓到鴿子後由我跟陳世昌打電話聯絡飼主,再跟劉年倉要帳戶當作被害人匯款用的,蕭建全參與是6月及9月才開始的等語(108偵5751第233頁至242頁),是由上開證人劉明芳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陳世昌參與網鴿及恐嚇取財、洗錢之時間為108年3月至4月,至於108年6月左右之後係與同案被告蕭建全為之,被告陳世昌並未參與,此情與被告陳世昌於本院中所辯參與之期間相符,被告陳世昌此部分所辯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65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洵屬有據,是此部分被告陳世昌是否有參與,並非無疑。

⒉又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匯款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4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竊取賽鴿,及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然並無足可證明被告陳世昌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陳世昌有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⒊至附表一編號28至29、43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之鴿子因無腳環,故該集團成員無從找尋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是此部分難以認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業如前述,自難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㈢被告劉年倉部分: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開始在該處架設鴿網網鴿,一共是3次,第1次是108年3月至04月初,第1次是108年3月至4月,我和陳世昌共同架網,只要有鴿子中網後我就會馬上打電話給劉年倉,並向他要一個帳戶,等飼主匯款進入到帳戶後,劉年倉會告訴我已經匯款,然後我就把鴿子放了等語(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108偵5751卷第23頁至4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底開始、6月、9月,總共架設鴿網3次,3月抓到的是我跟陳世昌打恐嚇電話,我跟劉年倉要帳戶當作被害人匯款用的,3月這次是跟陳世昌一起上去抓鴿子的,蕭建全是6月及9月才開始的,6月、9月就沒有劉年倉參與,這2次只有我跟蕭建全一起參與等語(108偵5751第233頁至242頁)。

是由上開證人劉明芳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劉年倉僅參與恐嚇取財、洗錢行為,網鴿行為並未與劉年倉一同為之,且劉年倉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時間僅為108年3、4月間,108年6月左右之後係與同案被告蕭建全為之,被告劉年倉並未參與108年6月後之恐嚇取財、洗錢,此情與被告劉年倉上揭所辯之參與情節、參與期間相符,被告劉年倉此部分所辯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附表一編號14至65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並非無稽。

⒉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由陳世昌與被害人羅建平之受雇人相約見面收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人有15個鴿子被抓,劉明芳開價10萬元,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不要,後來討價的結果,就6萬元,我一開始打給羅先生,羅先生說他是訓練鴿子,要我跟黃先生連絡,最後6萬元成交,鴿主把錢放在苗栗交流道下面衛生紙裡面,我去拿,是我先拿到錢,最後面交的6萬元,我自己拿去貼補家用,阿文沒有跟我拿等語(108偵2329卷第449頁至451頁)明確,是由上開證人陳世昌證述之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未使用被告劉年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亦非由被告劉年倉提領款項,係陳世昌面交取得贓款,是被告劉年倉並無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此情與被告劉年倉上揭所辯相符,堪認其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難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⒊又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匯款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竊取賽鴿,及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然並無足可證明被告劉年倉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劉年倉有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⒋至附表一編號28至29、43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之鴿子因無腳環,故該集團成員無從找尋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是此部分難以認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業如前述,自難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被告李德偉、賴縊呈部分:⒈被告李德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的部分,都是我跟賴縊呈一起去提領的,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都是賴縊呈載我去的,我與賴縊呈一同提領贓款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我舅舅黃懋億給我們的,然後他叫我們去提領帳戶内的現金再交給他,他是我和賴縊呈擔任提款車手期間提供我們金融卡及密碼的上手,我在臺中豐原地區我提領過1至2次、嘉義地區領過3至4次,全部都是跟賴縊呈去,我只知道我跟賴縊呈,後面被民雄分局的員警查獲後,我就不再參與了等語(警卷四之一第341頁至355頁、第357頁至359頁、108偵5750卷第25頁至39頁、第49頁至51頁);

於偵查中供稱:賴縊呈接受黃懋億的命令要他去領錢,我每次去領都是跟賴縊呈一起去的,約108年5月初到5月20日左右,在豐原及嘉義地區領錢,因為我們到處晃,出去走走的時候就順便領錢,都是賴縊呈開車載我,有時候是我下去領,有時候是賴縊呈下去領等語(108偵5750第133頁至136頁)。

⒉被告賴縊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5月中旬開始,受黃懋億指揮擔任本集團提款車手,至108年7月中旬遭民雄分局查獲後停止參與,查獲後就未再擔任提款車手,由黃懋億打人頭電話給我,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黃懋億駕駛他的黑色TOYOTA自小客車,黃懋億跟我與李德偉3人一同去提領,幾乎是我們3人共同前往,由黃懋億當場指示我要提領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金額等語(108偵5715卷二第169頁至17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懋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蕭建全找誰去網鴿,蕭建全只通知我哪一個特定帳號、多少款項,蕭建全通知我的款項都不同,我就依照蕭建令全的通知的款項,車手的部分有賴縊呈、李德偉、陳順正;

賴縊呈是我之前認識的朋友,賴縊呈因為沒有工作就來找我,我就跟他說可以來幫我領款,我有告知賴縊呈這是網鴿的錢,我也有告知李德偉這是網鴿的錢;

陳順正是因為賴縊呈、李德偉已經被警察查獲,剛好陳順正來找我表示需要工作,我就邀陳順正來做車手,我有告知他這是網鴿的錢等語(108偵5746第173頁至176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08年5月左右開始做擄鴿勒贖,賴縊呈、李德偉是我旗下的車手,他們108年7月被警察查獲,由陳順正頂替他們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七第171頁、第177頁至17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開始在該處架設鴿網網鴿,一共是3次,第1次是108年3月至04月初,第1次是108年3月至4月,我和陳世昌共同架網,只要有鴿子中網後我就會馬上打電話給劉年倉向他要帳戶,等飼主匯款進入到帳戶後,劉年倉會告訴我已經匯款等語(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108偵5751卷第23頁至4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全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黃懋億是朋友關係,黃懋億是提供我人頭帳戶,讓我們聯絡被害人將錢匯進入帳戶後,黃懋億再叫人去提領,但我不認識提領的人,108年2月我沒有跟劉明芳聯絡,也沒有一起犯案,到108年5月20號才跟劉明芳連絡上,開始擄鴿勒贖,所以108年2月那時候的人頭帳戶應該不是經由黃懋億提供等語(109偵1822卷一第291頁至321頁、108偵5715卷一第285頁至315頁、109偵1822卷一第323頁至333頁、108偵5715卷一第317頁至327頁);

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5月以後我跟黃懋億一起做擄鴿,他只是提供銀行帳號給我,被害人匯錢入帳戶,黃懋億會再叫其他人去領錢等語(108偵5715卷一第333頁至338頁)。

⒍由上開證人劉明芳、蕭建全之證述,可知劉明芳先於108年2月間起與劉年倉合作本案擄鴿勒贖,由劉年倉負責提供帳戶者及車手之工作,而後劉明芳自108年5月多起改和蕭建全合作本案擄鴿勒贖直至本案查獲,在劉明芳和蕭建全合作之期間,蕭建全則亦和黃懋億合作,由黃懋億負責提供帳戶者及指派車手之工作。

據上開證人黃懋億之證述,可知黃懋億旗下之車手為被告賴縊呈、李德偉,渠等擔任車手之工作應係自其所參與之108年5月起至賴縊呈、李德偉於同年7月間被警察查獲為止,陳順正接替其等車手之工作,此部分亦與108年7月17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賴縊呈於108年7月16日遭警查獲之情相符(偵卷第35頁至37頁、109偵6979警卷第11頁至14頁、第16頁至18頁),應認上開證人黃懋億所述堪以採信。

是由前開證人劉明芳、蕭建全、黃懋億之證述及對照上述108年7月17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順正最早開始參與本案提款之時間(附表一編號37),可推知黃懋億旗下車手中之賴縊呈、李德偉,係自108年5月多開始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至108年7月15日陳順正接替車手,同年7月16日被警察查獲後,則結束前開車手之工作,該參與期間為附表一 編號14至36。

此情與被告賴縊呈、李德偉前開供述及其等於 本院中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賴縊呈、李德偉所辯,並非無 憑。

⒎又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匯款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竊取賽鴿,及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37至42、編號44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然並無足可證明被告賴縊呈、李德偉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賴縊呈、李德偉有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⒏至附表一編號28至29、43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之鴿子因無腳環,故該集團成員無從找尋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是此部分難以認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業如前述,自難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㈤被告陳金鎮部分: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中旬至6月底架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面山區之網鴿處是我自己架設鴿網張網擄鴿,我會打電話給陳金鎮問賽鴿中網情形,中網後我打電話給蕭建全,由他負責指揮聯絡打電話恐嚇擄鴿勒贖、金融帳戶及提款部分,108年8月26日、8月30日則是我與蕭建全、劉原君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三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我們上山除草,我知道他是要架網擄鴿,該處我上山除草後並未在該處網鴿,賽季是9月中旬才開始訓練賽鴿,因此到9月中旬才開始網,該地點是蕭建全與劉原君負責網鴿,蕭建全負責打電話恐嚇等語(108偵5715卷二第189頁至192頁、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第49頁至52頁)。

是由上開證人劉明芳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陳金鎮僅參與前述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面山區之網鴿竊盜部分,及參與之時間約為108年6月間起,且對照前述劉明芳、陳金鎮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金鎮於108年6、7月間均有為劉明芳看顧捕鴿網並通報中鴿消息,108年8月後劉明芳則於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網鴿,與同案被告蕭建全、劉原君一同為之,被告陳金鎮並未參與,又對照前述被告陳金鎮參與捕鴿時間,及附表一所示捕鴿後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捕獲鴿子後衡情會在取鴿後馬上打恐嚇電話給鴿主 ),應可認定被告陳金鎮所參與之行為僅有網鴿竊盜,參與時間相當於附表一編號14至43所示被害人之鴿子被竊取之時間,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44至65所示竊盜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陳金鎮是否有參與,並非無疑。

⒉又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匯款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44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竊取賽鴿,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然並無足可證明被告陳金鎮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陳金鎮有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⒊至附表一編號28至29、43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之鴿子因無腳環,故該集團成員無從找尋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是此部分難以認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業如前述,自難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再者,按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鴿之竊盜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僅以通報中鴿消息參與竊盜之被告陳金鎮,縱使對日後之擄鴿勒贖提供部分助力,是否對於參與該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有認識與意欲,容有存疑之處,而其參與之竊盜罪亦非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㈥被告劉原君部分: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劉原君是蕭建全的朋友,我於108年8月26日及8月30日至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三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共去2次,第1次,於同年8月26日蕭建全駕駛自小客車與他朋友阿敏,我駕駛自小貨車與劉原君共同前往上述網鴿處除草;

第2次,於同年8月30日是我與蕭建全、劉原君前往上述網鴿處係用走的,走登山歩道上山除草,於8月30日我與蕭建全、劉原君前往,我們是走登山步道上山除草,我知道他是要架網擄鴿,到9月中旬才開始網,該地點是蕭建全與劉原君負責網鴿,蕭建全負責打電話恐嚇等語(108偵5715卷二第189頁至192頁、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第49頁至52頁);

偵查中證稱:劉原君負責在山上架設鴿網,我跟他認識大概1到2年,也是透過蕭建全認識的,108年8月底我有幫忙他去三義鄉三角山的山區,劉原君及蕭建全及另外一個蕭建全找來的朋友,我們4人一起去除草及鋸竹筍,當時就知道是為了要架設鴿網,後來我就沒有上去,蕭建全後來還有叫我去幫忙,我說太累不要去,那裡走路就要一個多小時(108偵5751卷第233頁至242頁)。

是由上開證人劉明芳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劉原君僅參與前述108年8月底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的山區之網鴿部分,及參與之時間約為108年8月底起,108年8月前劉明芳與蕭建全於他處之網鴿行為,被告劉原君並未參與,又對照前述被告劉原君參與捕鴿時間及附表一所示捕鴿後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捕獲鴿子後衡情會在取鴿後馬上打恐嚇電話給鴿主) ,應可認定被告劉原君所參與之行為僅有網鴿竊盜,參與時間相當於附表一編號44至65所示被害人之鴿子被竊取之時間,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竊盜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劉原君是否有參與,並非無疑。

⒉又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匯款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有遭竊取賽鴿,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然並無足可證明被告劉原君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劉原君有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⒊至附表一編號28至29、43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之鴿子因無腳環,故該集團成員無從找尋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是此部分難以認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業如前述,自難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再者,按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業如上開㈤被告劉原君部分:⒊所述。

則僅以上開架捕鴿網參與竊盜之被告劉原君,縱使對日後之擄鴿勒贖提供部分助力,是否對於參與該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有認識與意欲,即非無疑,而其參與之竊盜罪亦非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陳金鎮、劉原君是否有為前述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據現存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7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從而,本件被告7人前開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竊鴿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1 01 劉享文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 苗栗大湖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許、22‚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喻孝豐 108年02月16日12時18分許、22‚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2 02 蒲慶培 108年03月02日10時59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24分許、7‚10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2時51分27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2時52分31秒許、19‚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 3 03 林慶𣞁 108年03月02日11時25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31分許、8‚150元 4 04 廖添郎 108年03月02日11時28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49分許、7‚200元 5 05 蘇世雄 108年03月02日11時4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19分許、8‚300元 6 06 陳聯猷 108年03月02日11時43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20分許、8‚350元 7 07 周明龍 108年03月02日10時5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2分許、5‚05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00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58秒許、16‚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8 08 白火雄 108年03月02日13時1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7分許、7‚000元 9 09 楊森賦 108年03月02日13時1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5分許、6‚200元 10 10 徐嘉甫 108年03月02日11時3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7分許、8‚000元 11 11 李文考 108年03月02日11時0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7‚000元 12 12 李正彬 108年03月02日13時4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3‚000元 13 13 羅建平 108年03月10日12時31分許 苗栗大湖 面交 108年03月10日14時31分許、60‚000元 面交 面交、21‚000元 陳世昌/苗栗縣公館鄉上億汽車前道路 14 14 賴涼湧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許、16‚05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6月8日11時56分02秒、21‚000元 不詳 15 15 王振曜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5日12時24分05秒、73‚000元 李德偉/台中市○○區○○○道○段00號 (豐原葫蘆墩郵局) 16 16 陳佐政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許、7‚090元 17 17 黃伯全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許、10‚080元 18 18 彭國樑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許、8‚090元 19 19 張慶康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5日14時02分16秒、10‚5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 (7-11東洲門市) 20 20 陳貴榮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4‚080元 21 21 翁林枰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1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號 22 22 賴朝詔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許、8‚090元 108年06月16日12時16分08秒、54‚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3 23 林品義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許、9‚080元 24 24 卓大朋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許、5‚080元 108年06月16日13時15分48秒、5‚000元 不詳 25 25 蘇世璿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許、4‚050元 108年06月17日10時57分48秒、7‚7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6 26 劉榮雄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許、3‚020元 27 27 張錫勳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7日15時54分35秒、6‚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大順店) 28 41 周龍聰 108年06月23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29 42 楊萬得 108年06月間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30 28 蔡建和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許、18‚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7月10日18時3分3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7-11豐后門市) 31 29 林福興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許、7‚000元 108年07月10日18時46分32秒、27‚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光門市) 32 30 羅文舉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許、20‚000元 33 31 謝志遠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許、16‚000元 108年07月11日12時39分57秒、41‚000元 不詳 34 32 王德麟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許、17‚010元 不詳 35 33 張安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許、8‚000元 不詳 36 34 李睿洋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許、5‚000元 108年07月11日14時10分41秒、5‚000元 不詳 37 35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許、18‚000元 ⒈108年07月15日12時38分38秒、40‚000元 ⒉108年07月15日12時55分11秒、21‚000元 陳順正/台中市○○區○○路000號(7-11墩富超商門市) 38 36 陳明言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許、6‚000元 39 37 林松芳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許、15‚010元 40 38 姚建成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27分27秒、35‚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許、15‚000元 41 39 陳宏邦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許、29‚900元 ⒈107年7月16日12時3分3秒、20‚000元 ⒉108年7月16日12時4分24秒、20‚000元 ⒊108年7月16日12時6分17秒、6‚000元 黃懋億/台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墩店) 42 40 郭朝成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許、17‚000元 43 43 姜侑升 108年07月14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無 44 44 吳勝昌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許、3‚8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張昌煒 108年09月18日11時24分05秒、7‚000元 不詳 45 45 黃芳彬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許、3‚500元 不詳 46 46 陳文通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許、7‚000元 108年09月24日09時31分57秒、7‚000元 不詳 47 47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4‚100元 ⒈108年09月25日13時57分2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02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39秒、20‚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中山店) 48 48 簡煥鎮 108年09月25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5‚000元 49 49 邱武雄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許、3‚600元 50 50 楊尚志 108年09月25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2時28分許、3‚700元 51 51 郭建麟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許、3‚6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28分07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29分18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6日14時31分00秒、14‚500元 不詳 52 52 黃心怡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許、10‚000元 不詳 53 53 陳彥伶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許、3‚000元 108年09月29日11時26分12秒、13‚000元 不詳 54 54 蘇坤賢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許、6‚04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威孝 108年09月22日16時37分02秒、6‚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5 55 謝勝仁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許、10‚030元 108年09月22日17時07分39秒、18‚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 56 56 吳正常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許、5‚050元 ⒈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10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44秒、3‚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7 57 黃志庸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許、3‚020元 58 58 方憶雯(代父即被害人方瑞呈提出告訴)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許、5‚050元 59 59 薛承翔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許、18‚01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温彥賓 ⒈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0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48秒、20‚000元 不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福客多大里中興店) 60 60 黃基長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8‚050元 61 61 劉勝展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2‚000元 62 62 黃萬里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許、6‚090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莊亞霖 ⒈108年09月26日13時14分23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3時15分06秒、12‚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萊爾富溫泉店) 63 63 林幸慧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許、6‚080元 64 64 葉瑞鋒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許、6‚1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07分42秒、61‚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14分39秒、4‚000元 不詳 65 65 許峻瑋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許、5‚020元 108年09月28日14時06分15秒、54‚000元 不詳
附表二:被告蕭建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1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18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9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2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2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2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23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2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2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2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2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3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3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3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33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3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3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3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3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38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39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4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4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一編號4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4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4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4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一編號4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一編號48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49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5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5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5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一編號53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一編號5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一編號5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一編號5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5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58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59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6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一編號6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一編號6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一編號63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一編號6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6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14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9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6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3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附表一編號44至編號45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46至編號65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陳世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世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世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 陳世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2 陳世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3 陳世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劉年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李德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17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18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9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20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21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22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23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2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2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2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27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30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31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32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33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3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3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3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九編號1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九編號2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九編號3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九編號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九編號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九編號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九編號7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九編號8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九編號9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九編號10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九編號11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九編號12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九編號13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九編號1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九編號1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九編號1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九編號17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九編號18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被告賴縊呈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4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5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6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17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18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9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20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21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22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23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24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25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26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27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30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31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32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33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34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35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36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九編號1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九編號2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九編號3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九編號4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九編號5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九編號6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九編號7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九編號8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九編號9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九編號10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九編號11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九編號12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九編號13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九編號14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九編號15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九編號16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九編號17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九編號18 賴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被告陳金鎮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4 陳金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9 陳金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6 陳金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3 陳金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被告劉原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44至編號45 劉原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6至編號65 劉原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編號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1 林堉至 108年5月8日13時許 108年5月8日14時48分、9050元 林美鈴所申設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8日16時45分、17000元 賴縊呈/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龍富二店」 2 林明煌 108年5月8日12時許 108年5月8日19時20分、9000元 同上 108年5月8日21時00分、25000元 李德偉/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 3 黃國勛 108年5月8日12時許 108年5月8日19時35分、7000元 同上 4 姜文 108年5月8日12時許 108年5月8日19時38分、5000元 同上 5 許正宗 108年5月11日10時許 108年5月11日11時、10010元 同上 108年5月11日11時11分13分、19000元、20000元 賴縊呈/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清水休息站」 6 歐正豐 108年5月11日10時許 108年5月11日11時10分、10020元 同上 7 周志鑫 108年5月11日10時許 108年5月11日11時15分、9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1日11時59分、55000元 李德偉/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8 洪龍地 108年5月11日12時許 108年5月11日12時27分、9060元 同上 108年5月11日13時7分、6000元 李德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 9 沈豐昌 108年5月14日12時許 108年5月14日13時1分、13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13時1分、8000元、13000元 賴縊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 10 陳錫瑞 108年5月14日12時許 108年5月14日13時43分、10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13時50分、10000元 李德偉/ 臺中市○○區○○○道000號「豐原果菜市場」 11 張景欣 108年5月23日13時許 108年5月23日14時58分、5020元 同上 108年5月23日15時52分、11000元 李德偉/ 嘉義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12 何儒融 108年5月24日13時許 108年5月24日13時45分、10020元 同上 108年5月24日14時10分、32000元 賴縊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熊貓門市」 13 李安勝 108年5月24日12時許 108年5月24日13時51分、8000元 同上 14 李美靜 108年5月24日13時許 108年5月24日13時54分、8000元 同上 15 黃逸凱 108年5月24日12時許 108年5月24日13時55分、6000元 同上 16 朱煒婷 108年5月25日14時許 108年5月25日14時58分、1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5日15時5分、90000元 賴縊呈/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井門市」 17 張添達 108年5月26日10時許 108年5月26日11時4分、8100元 同上 108年5月26日11時9分、32000元 賴縊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 18 鄭文融 108年5月26日13時許 108年5月27日10時21分、12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7日10時32分、12000元、10000元 李德偉/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
附表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Hugiga牌灰色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蕭建全 2 Hugiga牌灰色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話卡 2張 4 Taiwan牌黑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無線電機台(含充電座) 4支 6 其他刀械 (掃刀) 4支 7 木鉅 1支 8 手套(布質) 2個 9 感應式警報器(含電池) 5個 10 彩帶鉛球 13個 11 彩色膠帶 6捲 12 彈弓 3支 13 滑輪(2大1小) 3個 14 童軍繩(白色) 2捲 15 尼龍繩(綠色、2小1大) 3捲 16 透明網繩 1捲 17 綠色遮陽帽 2個 18 I-touch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9 Redmi紅米黑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建全) 1本 21 新臺幣50,000元 22 新臺幣5,200元 23 iphone銀色手機 (含SIM卡,開機碼:0528,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昌 24 HTC藍色手機 (含SIM卡、無開機碼、面板破裂、IMEI:00000000000000) 25 Samsung白色手機 (含SIM卡、無開機碼,面板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 26 新臺幣1,000元 27 新臺幣5,000元 劉年倉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謝宛庭) 1本 賴縊呈 2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蔡隆安) 1本 30 陽信銀行存摺(戶名:黃為瑄) 1本 31 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山亮) 1本 32 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陳曉雲) 1本 33 鴨舌帽 4個 34 袖套 3雙 35 頭巾 2個 36 口罩 1個 37 黑褲、迷彩褲 2件 38 黑色上衣(2 件)、白色上衣(1件) 3件 39 太陽眼鏡 2支 40 電子產品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電話0000-000000)) 1支 41 電子產品 (粉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電話0000-000000)) 1支 42 電腦設備 (ASUS筆記型電腦,含保護套) 1台 43 電腦設備 (無線滑鼠) 1個 44 電腦設備 (讀卡機) 1台 45 電子產品 (充電器) 1個 46 Oppo黑色手機 (含SIM卡、無開機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原君 47 筆記本 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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