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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相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相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及犯罪時間間隔,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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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5 │108 年10月5 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5 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品罪 │月,如易科│13時28分許為警│苗簡字第344 │ │察署109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採尿前回溯96小│號判決 │ │字第1924號 │
│ │ │臺幣1 千元│時內之某時許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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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 │108 年9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5 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品罪 │月,如易科│ │易字第265 號│ │察署109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判決 │ │字第2283號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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