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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朝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朝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朝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3 「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增列「108 年度易字第914 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日下午3 時宣判時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該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應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載「108 年8 月11日20時6 分許迄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期間內某時」應更正為「108 年8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所犯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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