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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2、2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8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邱奕任職於苗栗縣○○市○○路00號30號OK便利商店苗栗金龍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等櫃台服務、商品管理及店面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邱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上開商店工作時,將櫃台收銀機上方保管顧客遺失物之置物籃內傅培茵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經傅培茵於106年1月8日掛失)1張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傅培茵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利用消費單筆金額於一定金額內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之機制,以將上開信用卡置於EDC電子簽帳端末機進行交易之方式,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卡中心)收單共用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依聯卡中心與發卡銀行之約定,代行授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離線交易,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18所示部分,因未成功授權交易而未遂)。
嗣經中信銀行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晚間6時22分許,在上址店面工作時,將櫃台收銀機上方保管顧客遺失物之置物籃內張翌誠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經張翌誠於108年3月6日掛失)1張予以侵占入己。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張翌誠之台新銀行悠遊聯名卡,利用以約定連結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之功能,以將上開悠遊聯名卡置於悠遊卡端末設備進行自動加值之方式,使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悠遊卡端末設備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自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撥付予悠遊卡公司進行自動加值,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利用消費單筆金額於一定金額內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之機制,及其擔任店員不依規定使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以將上開悠遊聯名卡置於EDC電子簽帳端末機進行交易之方式,使聯卡中心收單共用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依聯卡中心與發卡銀行之約定,代行授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離線交易,及依授權請求連線授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因未成功授權交易而未遂)。
嗣經張翌誠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中信銀行委由洪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張翌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78卷第18至19頁,偵2152卷第26至29、59至60、6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50、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翌誠、證人洪明瑞、胡淑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578卷第21至23、27至29頁,偵2152卷第32至33、35至37、81至8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洪明瑞提供之盜刷一覽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LOG資料、冒用明細、台新銀行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悠遊聯名卡交易明細、上開商店甄試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2578卷第33至37、39、41至43、45頁,偵2152卷第39、49、51至53、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除酌作標點符號調整,而屬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外,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2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所示之時、地,取得上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得手後,為自己處分贓物之行為,乃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當然結果,係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地,持被害人傅培茵所有之信用卡,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翌誠所有之悠遊聯名卡,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自動加值或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犯行,縱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18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犯行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上侵占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任職於上開商店,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傅培茵所有之信用卡、張翌誠所有之悠遊聯名卡,固值非難,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並主動於偵查終結後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7,500元且已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代理人洪明瑞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告訴人張翌誠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所陳報之台新銀行收據、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5、61至63頁),復參以被告自陳係因當時伊有車貸、債務問題,看見店內客人遺留之信用卡,才一時心生惡念;
伊籌到車貸金額後,就沒有再刷卡(見偵2578卷第19頁,偵2152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50、58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業務上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業務上侵占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上開商店,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對於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傅培茵所有之信用卡、張翌誠所有之悠遊聯名卡,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盜刷消費或自動加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中信銀行、被害人台新銀行,復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即上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各1張,迄未歸還持卡人,另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即相當於6,000元、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中信銀行、台新銀行6,000元、7,500元且已履行完畢,復參諸告訴代理人洪明瑞、告訴人張翌誠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業如前述;
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伊有車貸、債務問題,看見店內客人遺留之信用卡,才一時心生惡念;
伊籌到車貸金額後,就沒有再刷卡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尚須照顧無業之父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言及悔意(見偵2578卷第19頁),並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調解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張翌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示犯行部分,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相當於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相當於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中信銀行、台新銀行6,000元、7,5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2578卷第19頁,偵2152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信用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持卡人:傅培茵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已於106年1月6日掛失)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消費內容 授權結果 備註 1 108年3月5日晚間10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30號 OK便利商店苗栗金龍店 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2 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OK便利商店台中福星店 2,5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3 108年3月6日凌晨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滿店 2,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4 108年3月6日凌晨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中油青海站(自助加油站) 1元 車用汽油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5 108年3月6日凌晨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OK便利商店台中河南店 2,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6 108年3月6日凌晨2時6分許 2,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7 108年3月6日下午4時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30號 OK便利商店苗栗金龍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8 108年3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9 108年3月6日下午4時27分許 1,1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10 108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3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11 108年3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 7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12 108年3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13 108年3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 3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14 108年3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 1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15 108年3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1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16 108年3月7日下午4時48分許 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17 108年3月7日晚間8時33分許 8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18 108年3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 1,1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19 108年3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 1,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20 108年3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 7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21 108年3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 1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附表二
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持卡人:張翌誠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已於108年3月6日掛失)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消費內容 授權結果 備註 1 108年3月6日晚間6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30號 OK便利商店苗栗金龍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加值成功 2 108年3月6日晚間6時29分許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加值成功 3 108年3月6日晚間6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30號 OK便利商店苗栗金龍店 45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4 108年3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 5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5 108年3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 6,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簽帳單未依規定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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