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訴,409,2022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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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德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德在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中港市場「長鮮雞肉行」販賣雞肉。

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叔叔陳志和經營之中港市場「和鑫肉品行」內,看到曾竊取「和鑫肉品行」猪肉之犯嫌即被害人吳振良在對街出現,即由陳志和將被害人吳振良帶往「和鑫肉品行」儲藏室內,質問被害人吳振良是否曾竊取店內猪肉,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害人吳振良則回稱:「偷個猪肉賠你錢就好了,幹嘛去報警」,吳成德在場聽聞被害人吳振良回答後,因不滿對方態度,遂於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腹部有重要臟器,若重力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出血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揮拳猛毆被害人吳振良背部、右側腹部,造成被害人吳振良受有腹部挫傷,並導致膽囊撕開裂傷出血等傷害。

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到場處理,被害人吳振良因腹內膽囊撕開裂傷出血走路不穩,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時,因測量體溫過低,員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吳振良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檢驗部報告(生化檢驗)、被害人吳振良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40號函檢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5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和鑫肉品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毆打被害人吳振良背部等傷害被害人吳振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並辯稱:其承認有毆打被害人吳振良的背部,但是沒有打到他的腹部,且人體的背部非如頭部、頸部或腹部等部分屬於人體要害部分,被害人吳振良案發時正值青壯年,體型及營養狀況良好,又其平時與被害人吳振良並無來往,自無從知悉被害人吳振良患有肝硬化、膽囊脹大等病情,其於客觀上無從預見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振良背部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吳振良死亡之結果,所以應不構成傷害致死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被害人吳振良竊取「和鑫肉品行」店內豬肉後態度不佳,遂於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14分許,徒手毆打被害人吳振良背部;

而被害人吳振良因上述毆打,受有腹部挫傷、膽囊撕開裂傷等傷害,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陳志和、陳國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21、169、177頁、偵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檢驗部報告(生化檢驗)、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40號函檢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5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和鑫肉品行」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34至48、141至145、159至206、280頁、相卷二第7至208、260至2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徒手毆擊被害人吳振良之背部6下及右側腹部1下:⒈被告固辯稱:其當日僅有毆打被害人吳振良手部及背部,並未毆打被害人吳振良腹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和鑫肉品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就檔案名稱「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① 畫面時間 08:14:16至 08:14:20 被害人吳振良位於儲藏室畫面左下角,被告以右手向前揮拳毆打被害人吳振良上背部1下,左手抓住被害人吳振良背部上衣,連續以右手向前揮拳毆打被害人吳振良背部3下。被害人吳振良受到毆打後向前傾,左手抓住其右前方箱子。 ② 畫面時間 08:14:21至 08:14:24 被告鬆開左手放開被害人吳振良、身體向後退,離開儲藏室畫面。被害人吳振良左手持續抓住其右前方箱子,站在箱子旁邊向儲藏室外面張望。 ③ 畫面時間 08:14:25至 08:14:31 被告再度上前,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吳振良右肩處上衣,並以左手由上往下揮拳毆打被害人吳振良上背部1下;然後改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吳振良背面上衣,再以右手由右後方往左斜上揮拳毆打被害人吳振良身體右側1下,但受被害人吳振良身體遮蔽影響,無法清楚辨識毆打位置;被告改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吳振良背部上衣;被告再改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吳振良背部上衣,然後以右手由上往下揮拳毆打被害人吳振良上背部1下。過程中,被告將被害人吳振良向前推擠至儲物架前之狹長通道,被害人吳振良左側身是牆壁、右側身是儲物架。之後被告雙手鬆開、放開被害人吳振良,向後離開儲藏室畫面,被害人吳振良由儲藏室之狹長通道走到箱子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共徒手毆擊被害人吳振良背部6下、身體右側1下,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角度問題無法辨別被告毆打被害人吳振良身體右側之位置,然可看出被告出手毆擊被害人吳振良之背部或上背部時,均係被告以手向前揮擊或是由上往下方式揮打,而被告出手毆擊被害人吳振良身體右側時,則係以右手由右後方往左斜上方式毆擊,衡情被告出拳角度與方向,與被害人吳振良手臂擺盪位置,既以右手由右下往左上方式揮拳,當無可能擊到被害人吳振良背部及手部。

⒉再者,被害人吳振良遺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進行相驗,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吳振良進行解剖,該所就被害人吳振良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七㈣死者腹腔有積血水及血塊不少於2200毫升,解剖發現死者膽囊頸部有撕開裂傷,顯微鏡下觀察結果發現周圍軟組織有明顯出血。

因除膽囊撕裂外,未見死者腹腔內有其他器官可導致腹腔大量出血之傷害,研判死者腹腔積血水及血塊應為膽囊頸部撕開裂傷造成,最後並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㈤因膽囊被肝臟覆蓋,故膽囊外傷並不常見,約佔腹部外傷百分之二,從高處墜落、車禍或腹部均可造成膽囊外傷,而膽囊脹大會增加膽囊外傷的機會。

又因死者是一名肝硬化病人,會因凝血機能異常導致較一般人容易出血,故肝硬化為影響死者死亡的因子。

㈥造成腹部臟器挫傷出血原因多為腹部受到壓迫或撞擊導致腹腔內瞬間壓力上升、腸道或腸繫膜受到前腹壁及後腹壁脊椎壓迫或腹腔臟器拉扯時造成。

因腹壁具彈性,腹壁皮膚是否可見明顯挫傷痕要視造成腹腔內挫傷之原因及被害人當時穿著之衣物類型而定。

瞬間壓迫或撞擊被害人腹部就有可能會造成被害人之腹部臟器挫傷出血,而腹部皮膚會無明顯皮下出血。

……八、死者死因為腹部挫傷造成膽囊撕開裂傷導致低血溶性休克死亡,肝硬化為影響死亡之因子。

死亡方式疑為『他殺』。」

等情,有該所109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40號函附之(109)醫鑑字第10911005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二第260至271頁、相卷一第280頁)。

又本院就腹部挫傷造成原因向該所函詢,經該所函復略以「㈠死者膽囊撕開裂傷(avulsion)的位置在膽囊頸部,該處撕開裂傷會同時造成該處供應膽囊的血管斷裂導致出血。

膽囊撕開裂傷屬少見之外傷,為外力造成之傷害……㈡膽囊撕開裂傷為外力造成之傷害。

膽結石併發急性膽囊炎可導致膽囊破裂,但會導致膽囊撕開裂傷。

死者雖有膽結石,但病理組織檢驗未見急性發炎或膽囊壞死現象,解剖及病理組織檢驗結果未見自發性破裂的證據。」

等節,有該所110年6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458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足見被害人吳振良係因腹部遭受「外力」,方導致膽囊撕開裂傷大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是在無外力介入下,被害人吳振良膽囊不至於會自發性撕開,故造成被害人吳振良腹部挫傷致膽囊撕開裂傷之「外力」,應係被告上開以右手由右後方往左斜上方式毆擊被害人吳振良身體右側所導致,可見被告上開以右手由右後方往左斜上方式揮拳確係擊中被害人吳振良右側腹部無訛。

⒊又參以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和鑫肉品行」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二第3至5、7至30、98至142頁):

① 畫面時間 08:12:30至 08:13:33 被害人吳振良行經「和鑫肉品行」前馬路對面之攤位時,為該店店內人員看見,並自該店外之攤位帶入店內儲藏室,期間被害人吳振良自己正常步行,未見身體異狀。 ② 畫面時間 08:24:11至 08:39:56 員警站在店門旁,被害人吳振良隨店員走出儲藏室。於08:26:00處,要走到店門,曾在途中無法站立而軟腳跌倒,被害人吳振良走出店門外後,仍軟腳無法站立,之後店員拿椅子給被害人吳振良坐,被害人吳振良仍無法穩坐,店員扶著被害人吳振良至員警騎車離開,其後被害人吳振良自行坐著,店員在旁看著被害人吳振良。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被害人吳振良於案發前仍可自行從對面攤位步行至「和鑫肉品行」內,無須任何人扶持、步履正常,足認被害人吳振良斯時應尚未受到腹部挫傷之致命攻擊。

而於案發後,從「和鑫肉品行」儲藏室步行至「和鑫肉品行」門口時,則步伐不穩、走路跌跌撞撞,甚至無法安穩坐著。

又輔以被害人吳振良從步入「和鑫肉品行」內至離開,短短10分鐘時間內,僅有被告曾出拳毆擊被害人吳振良,未見他人曾毆打被害人吳振良,亦未見被害人吳振良腹部遭受硬物撞擊,有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和鑫肉品行」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見相卷二第3至5頁)。

由是可見,被害人吳振良進出「和鑫肉品行」之身體狀況差異之大,若非於「和鑫肉品行」儲藏室內遭受被告毆擊右側腹部,導致膽囊撕開裂傷大量出血而身體不適,被害人吳振良之身體狀況豈會於短暫10分鐘後,即再也無法正常行走而須他人扶持。

是以,被告以右手由右後方往左斜上方式毆擊被害人吳振良身體右側,應是擊中其右側腹部無誤。

故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毆打被害人吳振良腹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㈢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吳振良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參照)。

再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吳振良係因遭被告毆打右側腹部導致膽囊撕開裂傷,而其膽囊撕開裂傷的位置在膽囊頸部,該處撕開裂傷會同時造成該處供應膽囊的血管斷裂導致出血,膽囊撕開裂傷屬少見之外傷,為外力造成之傷害,但一些潛在因子如酒後、膽囊脹大會增加膽囊因外力導致撕開裂傷之機會。

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吳振良有飲酒(血液含酒精240mg/dL)及膽囊脹大,故當腹部遇到外力時,會增加發生膽囊撕開裂傷的機會,加上被害人吳振良有肝硬化,亦會增加被害人吳振良出血不止造成死亡的機會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458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且依本案鑑定人即證人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膽囊撕開裂傷就是指一個拉扯的力量,在自然情況底下,沒有外力干擾,膽囊是不會撕裂傷的,如果只有膽囊脹大,在沒有外力干擾下,膽囊是不會撕開裂傷的;

肝硬化會導致身體的凝血系統破壞,一旦流血會不容易止血,所以外力造成流血,不管是哪個部份,有可能就是一直流下去,所以被害人吳振良體內有大量出血;

一般人沒有肝硬化,也沒有膽囊脹大,但是他的膽囊撕開裂傷,還是會出血,如果沒有做處理,最後還是會導致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5、371、376頁)。

足見被害人吳振良固有膽囊脹大、飲酒情形,然此僅使其與一般人相比而言,較易產生撕開裂傷風險,另有肝硬化情形,亦僅使其較諸一般人而言,有出血後較不易凝血之可能,然其致命傷仍係因腹部受外力挫傷,造成膽囊撕開裂傷,並因此引起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是苟無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吳振良之膽囊脹大、飲酒及肝硬化情形並無從促進或加速被害人吳振良死亡之結果;

亦即被害人吳振良遭被告毆打造成腹腔內膽囊撕開裂傷出血之事實,確乃被害人腹腔內有大量出血之前提事實,且與被害人本身膽囊脹大、飲酒及肝硬化所增加撕開裂傷機會、引致凝血不良,連鎖反應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吳振良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吳振良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249頁),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吳振良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吳振良死亡之加重結果,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

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即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

至於所謂「客觀能預見」,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鑑定人即證人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吳振良雖於解剖時發現有飲酒,但膽囊脹大跟喝酒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膽囊脹大最常見的原因是空腹所造成,而膽囊脹大除了空腹會造成,另外一種情形就是阻塞,但是阻塞的話,膽囊會發炎,可是被害人吳振良的膽囊並無發炎的情形,所以比較大的可能是空腹造成的膽囊脹大;

一般人從外觀上來看,並無法看出有無膽囊脹大的情形,一般成年男性的膽囊所儲存的膽汁大約為50毫升,如果脹大大概是5、60毫升左右而已;

我擔任法醫師的經驗已有20年以上,解剖過5、600件遺體,解剖過的外力造成膽囊撕開裂傷的案件,只有二件,本案是第二件,國外的文獻也很少,差不多是2%;

被害人吳振良在解剖時,腹部沒有明顯外傷,我是在進行解剖後,才發現他有膽囊撕開裂傷的狀況;

我認為被害人吳振良的膽囊撕開裂傷的主要因素是膽囊脹大,如果被害人吳振良的膽囊沒有脹大的話,我認為不會容易有撕開裂傷,因為膽囊有一定的重量,所以腹部壓力增大的時候,膽囊移動下,膽囊的頸部會因為壓力跟重量的拉扯,就扯斷了,膽囊的頸部是最脆弱的地方,有一些動脈血管去供應它,所以膽囊沒有脹大的話,它沒有重量在那邊,理論上撕開裂傷的機會比較少;

膽囊在人體位置是在貼在肝臟下方,因為膽囊被肝臟包覆住,所以很難單獨造成外傷;

因為被害人吳振良有膽囊脹大的原因,所以不需要太大的外力就可以導致膽囊撕開裂傷;

我覺得力量夠大的話,徒手毆打腹部可能會造成膽囊撕開裂傷,只是力量夠大,通常皮下也會出血,肝臟有可能也會同時受傷,本案被害人吳振良在解剖時,除了膽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臟器受傷,也沒有看到皮下有出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87頁)。

足見被害人吳振良死亡之主要及直接原因係因腹部挫傷導致膽囊撕開裂傷,加以膽囊脹大、飲酒及肝硬化等因素加乘,因而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又在「膽囊脹大」情形下,無須遭受太大外力即可導致膽囊撕開裂傷,顯然「膽囊脹大」為本案膽囊撕開裂傷之最主要因素。

而膽囊脹大屬身體內在臟器,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如非經醫療儀器予以檢測,並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人判斷,單由不具專業醫學知識之通常一般人自被害人吳振良臉部外觀與交談情形,是否即得判知被害人吳振良體內有膽囊脹大情形,皆顯有疑義。

又膽囊撕開裂傷僅約佔腹部外傷2%,縱具有20年以上經驗、解剖過5、600具遺體之法醫師,亦僅遇過2次膽囊撕開裂傷案件,可見膽囊撕開裂傷實屬相當罕見之情形。

是社會上客觀理性之一般人,在與被告同樣的情況下,是否可能預見被害人吳振良有膽囊脹大情形,且可能預見因其徒手毆擊右側腹部1下,即導致被害人吳振良之膽囊撕開裂傷,進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實非無疑。

⒊況且,依被害人吳振良當時為40歲,正值中壯年,且其體型及營養狀況良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40號函附之(109)醫鑑字第10911005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二第266頁),又被害人吳振良曾於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1日、同年月15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可見被害人吳振良過去僅有B、C型肝炎併中度脂肪肝、十二指腸潰瘍,但未有其他明顯或重大疾病,有該醫院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1日、同年月15日急診暨出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6至113頁),可見被害人吳振良於身體狀況外觀上正常。

復衡以被告僅徒手毆擊被害人吳振良右側腹部1下,已如前述,並非持續性猛烈攻擊右側腹部,且被告不具有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亦非受有特殊格鬥、武術訓練之人,自無從預見其徒手毆擊右側腹部1下,將造成被害人吳振良死亡之結果。

再參以被害人吳振良送醫經過,為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發現被害人吳振良有濃厚酒味且無法正常回答年籍,故將被害人吳振良帶返所查證身分,而於到所後發現被害人吳振良體溫僅28度,為異常狀態,遂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一第34頁),且現場證人陳志和、陳國祥見被害人吳振良遭被告毆擊後,亦未證述被害人吳振良當時受有致命攻擊致死亡可能,而有立即呼叫救護車救護之必要,是客觀第三人對於被害人吳振良於送醫不久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不能預見。

綜上各節,依一般人之通常狀況,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吳振良之身體狀況無法具有特別之認識下,就毆擊右側腹部1下之行為而言,於行為時縱然得以預見毆擊右側腹部可能造成腹部挫傷情形,然是否即足以完全預見被害人吳振良因膽囊脹大導致膽囊撕開裂傷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即與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不符,自難論以傷害致死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吳振良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而檢察官舉證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法醫參考證明書、檢驗部報告(生化檢驗)、被害人吳振良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和鑫肉品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之事實,但就加重結果即被害人吳振良致死部分,則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吳振良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對被害人吳振良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無庸負責,而僅負普通傷害責任。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雖有傷害犯行,但以本案存在之環境、條件等情形,不僅被告本身,縱使一般人於客觀上,對被害人吳振良死亡之結果,亦無從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普通傷害罪。

而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振良之父親吳明才、母親潘桂美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依約收受調解金,且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239、259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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