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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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