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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享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1 月13日11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 時4 分許止」。
㈡附表編號9 至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9號、第210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109 年11月18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彥享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854 號、第1156號、第1231號、第1554號、第1841號、109 年度簡字第467 號,及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7 號、第756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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