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恆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恆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偽造之紙幣向證人劉福榮、徐婉婷、屈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並非意外收到偽鈔而是故意收集偽
- 四、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 二、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行使通用偽造紙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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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恆杰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恆杰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恆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前的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1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之文河商店,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500元通用紙幣1張,向該店負責人劉福榮購買蘋果西打1瓶(價值25元),劉福榮誤認該偽造紙幣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交付上開商品並找零475元予江恆杰,江恆杰收取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25元之商品及找零之475元。
㈡於同日下午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45分)許,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好望角店,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100元通用紙幣1張與面額100元之真鈔1張,向該店店員徐婉婷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2張(價值150元),徐婉婷誤認該偽造紙幣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交付上開商品並找零50元予江恆杰,江恆杰收取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50元之商品及找零之50元。
㈢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苗栗縣○○市○○里○○○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注價值200元之油品後,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500元通用紙幣1張,交予店員屈光致以支付油資,屈光致誤認該偽造之紙幣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並找零300元予江恆杰,江恆杰收取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200元之商品及找零之300元。
㈣嗣劉福榮、徐婉婷、屈光致分別發現收到偽鈔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3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龍中華店前,經江恆杰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紙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恆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下稱本院訴193卷》第123、303至3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偽造之紙幣向證人劉福榮、徐婉婷、屈光致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集偽鈔,那些錢是我的藥頭「黃奕偉」拿給我,偽鈔是夾雜在裡面,拿出來的時候才知道;
我是收到後才發現是偽鈔的等語(本院訴193卷第121、31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屬於身心障礙的狀態,所以他在記憶上可能會有缺漏,審理過程中詢問被告的問題已經過非常久了,沒有辦法避免會記錯。
被告收到的這些鈔票是有混雜真鈔與假鈔,才會造成被告認為是真鈔。
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管道收集偽鈔,是推測而來,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是從什麼管道收集,而且是刻意收集偽鈔來行使,以現有證據,並不足以支持被告有收集的行為,在真相陷於真偽不明的情況,應對被告做有利的判決等語(本院訴193卷第319至32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5、3、7所示之偽造紙幣向證人劉福榮、徐婉婷、屈光致(下合稱證人3人)行使,並經警方於110年3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龍中華店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紙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4、18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偵2210卷》第62至64頁,本院訴193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32、80至83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7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8至42頁)、扣押物品相片(警卷第43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下稱偵3214卷》第95頁)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9、51至55頁)、扣押物品相片(警卷第50、56頁)各2份、搜索現場、被告及扣得之紙幣相片(警卷第57、59至61頁)、文河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好望角店、路口監視器及全國加油站監視器檔案翻拍相片(警卷第62至67、68至72頁、偵3214卷第89至93頁)、BGV-621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7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3214卷第61至67頁)、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58頁)、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相片(偵3214卷第97頁)、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2份(偵2210卷第75至76頁、偵3214卷第12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關於收到偽幣之金額及收到偽幣後有無與「黃奕偉」聯絡前後供述不一:1.被告於110年3月28日上午8時32分警詢時供稱:我是在2個月前的晚上在桃園中壢天成醫院前由我朋友黃亦偉(偉我不確定是偉還是緯)因他之前有欠我1萬2000元,當時他還我5000元,我拿5000元後就返回新北住家,在新北住家就發現有500元4張及100元7張感覺怪怪的,摸起來不像真鈔,我當時沒有想要使用,就先把這幾張偽鈔放入小皮夾内,並沒有馬上使用;
我發現後要問他,他電話就都沒接,他還我錢到現在我都沒看過他等語。
(問:你稱當時對方交付給你的偽鈔為500元4張及100元7張是明顯偽造的,且警方根據報案人目前所報案内容,你已使用偽造之500元1張及偽造之100元1張,為何與警方現場查扣之500元1張(偽造)、100元5張(偽造)數量明顯不符?)少掉的偽造之500元2張,其中1張因為我之前要購物的時候不能使用就被我撕掉後丟棄,另外1張500元我不記得跑去哪裡;
短少的偽造之100元1張有可能也是被我撕掉後丟棄了等語(警卷第11、15頁)。
2.被告於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警詢時供稱:交付加油站的500元是黃亦偉欠我錢還給我的,我現在無法聯絡上他。
他當時總共還我5000元。
大概2個月前在中壢的天成醫院對面他的租屋處外還給我的。
我當面跟他清點,當下沒有發現是假鈔。
有4張500元是假鈔及7張100元是偽鈔,其餘我收受的假鈔,我花掉500元偽鈔1張是在110年3月26日16時許至苗栗市水流娘15-1號加油時用掉的、另外1張是我把他撕掉了、另外1張(110年3月27日晚間被警方查獲),最後1張我使用掉了,至於7張100元的部分(5張遭後龍所警方查扣)、1張新台幣100元我使用掉了(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最後1張新台幣100元應該是被我撕掉了等語(警卷第18、20至21頁)。
3.於110年3月28日偵訊時供稱:遭查扣鈔票來源是之前朋友黃亦偉(不確定偉)欠我錢,他於2個月前還我錢,夾雜在真鈔裡面給我,他總共給我5000元,他是在中壢的天晟醫院給我的。
我是隔天回到台北後,發現怪怪的,因為摸起來怪怪的,觸感跟真鈔不一樣。
我就先集中在一起,放在今天警察扣到的小皮夾裡,前幾天把皮夾放到車上,因為想到這件事很嘔,因為我找不到他。
我本來想說去便利商店,有驗鈔機,想說讓驗鈔機驗一下。
我到現在都還找不到黃亦偉,桃園地檢110偵字2413號案件,也是我去找黃亦偉時他拿給我的。
(問:你當時辯稱你是在夜市撿到的?)因為那時候他還欠我錢,我怕我把他講出來,他會不還我錢。
可是現在我找不到他了等語(偵2210卷第62、64頁)。
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些錢是我的藥頭「黃奕偉」拿給我,那些偽鈔是夾雜在裡面,拿出來的時候才知道。
桃園地檢110偵字第2413號的案子的19張也是跟「黃奕偉」拿的等語(本院訴193卷第121頁)。
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偽鈔來源都是「黃奕偉」,我找不到「黃奕偉」,當初他還我錢之後,我回到家發現了以後,我有去找過他一次,因為他是我的藥頭,我去找他的時候他也是死不承認,然後就說我誣賴他,然後就把我打了一頓,之後我要再去找他的時候就找不到他了,沒有住在那個地方了。
(問:你又說他是你的藥頭?又說他欠你錢?)對,他原本是在承包水泥工程,他要發給工人的薪水,然後跟我借了5萬塊。
他欠我錢,沒有給我毒品做為抵債,因為他欠我錢已經拖了二、三個月,那個時候他就已經沒有錢,也就沒有給我毒品。
「黃奕偉」是一次還我5萬元,因為我本身有吃精神科的藥物,精神狀況比較不好,他拿錢還我的時候,他有攤開,那我也有在那邊數,但我數的時候並沒有發現鈔票有問題,是拿回家後我要把1000、500、100塊的分類,那時候才發現的。
我發現了之後有回去找他,然後他不承認,他認為我在亂搞他,然後他跟他朋友把開車把我押到八里的一個墳墓區,就把我打了一頓,打了之後他們就走了,我就自己從墳墓區走下來坐公車回去。
「黃奕偉」跟我借錢有開本票跟借據在我這邊,借據上面有寫他的名字「黃奕偉」,因為他那個奕蠻特別的,所以我還記得,他給我的5萬元中還有扣除3000元是我跟他拿毒品的錢,他給我的總共是4萬7000元等語(本院訴193卷第311至315頁)。
6.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案件偵訊時則供陳是朋友介紹的藥頭黃奕偉,騙被告可以申請50萬元紓困貸款,所以叫被告去辦理自然人憑證,陸續跟被告拿錢說要當申請手續費,所以黃奕偉才會還被告5萬元(調卷之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133頁反面)。
7.是關於被告從「黃奕偉」處拿到款項究竟係因為「黃奕偉」是被告之藥頭,或是「黃奕偉」向被告借貸款項,或是「黃奕偉」謊稱要幫被告申請紓困貸款?被告自「黃奕偉」處拿到之款項究係5000元?或是5萬元?還是4萬7000元?以及被告發現「黃奕偉」交付之款項中有偽鈔後,究竟有無再去找「黃奕偉」質問還是完全聯絡不到「黃奕偉」?被告供述均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㈢加以,被告雖供稱係由「黃奕偉」處取得本案之偽鈔,但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究竟有無「黃奕偉」此人?「黃奕偉」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均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
且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案件偵訊時供陳500元係其109年12月3日去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夜市吃東西時店家找錢的,19張100元偽鈔則係其吃完東西後要去牽車時,在路旁騎樓下撿到的(調卷之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111頁),於本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上開案件之偽鈔亦係「黃奕偉」給他的(偵2210卷第64頁、本院訴193卷第121頁),是否確有「黃奕偉」交付被告款項之事,令人存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借「黃奕偉」錢到他還錢大概有3個多月(本院訴193卷第311頁),則被告應係在109年底時借貸款項予「黃奕偉」,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109年底仍有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193卷第30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應該不佳,且被告供稱跟「黃奕偉」只是藥頭關係,為何被告有能力又願意借貸5萬元給「黃奕偉」?再被告供稱「黃奕偉」並未以毒品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院訴193卷第312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黃奕偉」從還款之5 萬元中扣除3000元被告購買毒品的款項(本院訴193卷第315頁),應係被告之前向「黃奕偉」購毒所賒欠,則被告連3000元購毒價金都尚須向「黃奕偉」賒欠,又如何能有資力借貸5萬元予「黃奕偉」?㈤被告前已有多次使用偽鈔的前案如下述:1.於105年3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雜貨店購買物品,與另名不詳身分之女子共使用了2張500元面額偽造紙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號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訴193卷第147至150頁)。
2.於109年12月4日經查獲持有19張100元面額偽造紙幣、1張500元面額偽造紙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193卷第141至142頁)、調卷之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在卷為憑。
3.於109年12月26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1張500元面額偽造紙幣購買商品,經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起訴書在卷為憑(本院訴193卷第189至190頁)。
4.於109年12月29日在新竹的加油站使用1張500元面額偽造紙幣,經加油站人員當場發現是偽鈔,而退還被告,經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6號起訴書(本院訴193卷第143至145頁)、調卷之110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在卷可參。
5.是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有行使偽鈔之紀錄,足以認定被告並非係單純不慎收到偽鈔之後始知係偽鈔而行使的情形,而係確有取得偽鈔的管道,才有辦法長時間的多次行使或持有偽鈔。
㈥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是屬於身心障礙,在記憶上可能會有缺漏,於本院審理時因為時間經過已久,故而被告記憶錯誤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其拿偽鈔購買物品為何,其亦供稱忘記買什麼(本院訴193卷第121頁);
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所拿到的偽鈔究竟有多少,其亦係供稱:詳細的不太記得,詳細數量沒有去記(本院訴193卷第313頁),是若因時間久遠導致被告忘記,被告皆會供述其忘記了,而被告上開供述關於所拿到的金錢數量、有無再與「黃奕偉」聯絡時,均回答得十分肯定,且於本院審理時還能就「黃奕偉」是在何處毆打他、被告如何離開現場等細節為陳述,可見其供述不一致,應非記憶錯誤或缺漏所致,辯護人所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並非意外收到偽鈔而是故意收集偽鈔、再持以行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月間,在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天晟醫院,自「黃奕偉」處拿到本案偽鈔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真,本院亦說明被告之部分供述不可採有如前述,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193卷第118頁),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前的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之偽造通用紙幣。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
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新臺幣紙鈔應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幣券」,且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所規定之「通用紙幣」。
又以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通用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後,於前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5、3、7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佯充真幣而向證人3人購得商品,顯見其已就上開偽幣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舉,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⑴、⑵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⑷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⑶、⑷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拘役,實際出監日為108年7月3日),並於108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行使通用偽造紙幣經不起訴處分,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竟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方式,向證人3人詐取物品及找零之現金,使其受有損害,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且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犯後雖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惟辯稱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與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好望角店、文河商店、證人屈光致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00元、500元、500元,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查(本院訴193卷第137至139、181頁),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原本在工地學打石工、日薪1300元,後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母親膝蓋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不太能走路,沒有經濟能力之生活狀況(本院訴193卷第316至317頁),及自身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智能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在卷為憑(本院訴193卷第183頁、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已與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好望角店、文河商店、證人屈光致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00元、500元、500元,有如前述,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紙幣
編號 幣別(新臺幣)及數量 鈔票號碼 扣押物品編號 鑑定結果 1 100元紙幣4張 MV201144JK A2 偽鈔 2 100元紙幣1張 KU458629GS A3 偽鈔 3 100元紙幣1張 KU458629GS C1 偽鈔 4 500元紙幣1張 ES082247WC A1 偽鈔 5 500元紙幣1張 EK006391YC B1 偽鈔 6 100元紙幣1張 LU911788HP A7 真鈔 100元紙幣1張 LU347585HR A6 真鈔 100元紙幣1張 RW173261HT A5 真鈔 100元紙幣1張 RY781435HN A4 真鈔 7 500元紙幣1張 ES082247WC 偽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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