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交易,33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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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宏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5時41分許,未領有小行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溪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勝利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黃元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時,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導致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元祐因而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腹內出血併休克、脾臟破裂、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摘除,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林清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元祐之母告訴及黃元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元祐、證人廖景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7至115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25、133至149頁),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

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

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

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黃元祐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腹內出血併休克、脾臟破裂、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進行脾臟摘除手術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27日(110)千醫字第11009007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調偵卷第69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人黃元祐脾臟經切除後,所受傷害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疑。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告訴人黃元祐所騎乘之機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黃元祐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黃元祐之重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黃元祐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因素」,有該所110年7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001516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至51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另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黃元祐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小行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與告訴人黃元祐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黃元祐受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之重傷害;

又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諒解;

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及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黃元祐同為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7至51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157頁)、告訴人羅美華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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