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敏
謝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之僑善國小校門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國小校門附近,適被告張慧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址國小校門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由告訴人曾絮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適告訴人曾絮華騎乘之上開機車為閃避被告謝宗慶停放之上開車輛而往左偏離,因而與被告張慧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絮華受有左肘關節脫臼併肱骨外踝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顏面挫傷、上唇撕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慧敏、謝宗慶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絮華告訴被告張慧敏、謝宗慶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張慧敏、謝宗慶2人已與告訴人曾絮華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曾絮華向本院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