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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祥君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肯德基頭份店得來速車道入口時,欲右轉駛入肯德基得來速車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黃湘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盆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111年2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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