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交簡上,2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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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靜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和迄今未與告訴人劉黃月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因此事身心受創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似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是我去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來撞我的,告訴人騎機車速度很快,我認為我沒有違規,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她自己的機車壓到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8、60頁)。

四、證據能力: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60頁),惟查:弘大醫院病歷資料(本院簡上卷第89至132頁),係屬醫師之醫療專業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均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60、219至22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黃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夜市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通明街57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車),沿通明街57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2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0、225至22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簡上卷第16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證(偵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天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駕駛黃車沿公館夜市旁產業道路欲左轉,於路口時我有停車檢視左右車輛,因無來車所以便操作左轉,後已完成左轉,然就與對方騎乘劉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15頁);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黃車沿公館夜市旁產業道路要左轉(北往東),於該路口我有停車檢視左右車輛,因無來車便左轉,然後就與告訴人駕駛的劉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從產業道路左轉出來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問:當時你的(是)轉彎車,告訴人是直行車,有無意見?)對。

(問:轉彎應禮讓直行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我沒看到告訴人。

(問: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導致事故,對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偵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當時駕駛黃車已左轉彎方與告訴人騎乘之劉車發生碰撞。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是轉彎車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是直行車,被告是左轉,已經轉彎了,有轉出來才會撞到告訴人,其機車在原地倒下去壓到告訴人自己,所以才會受傷等語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66、169、177頁)。

足徵被告駕駛之黃車於案發當時確為轉彎車。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當時本來想左轉彎,但還未轉彎就發生事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告訴人劉車之前輪撞到其黃車右側即偵卷第21頁編號3相片所示位置,撞到後告訴人機車就滑過去對向之道路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8、230至231頁),若被告當時係直行尚未轉彎之狀態,則如被告上開所稱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呈近90度之狀況,告訴人應會彈飛至被告黃車之引擎蓋上才是,不會連人帶車往被告黃車之對向滑去,故而應係如被告前所供稱其已完成左轉彎,告訴人見突左轉彎之被告黃車閃避不及,因而告訴人劉車之左側方與被告黃車車身之右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遂連人帶車往黃車左前方滑去,較為可信,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之說法,則不足採憑。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卷第13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據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劉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春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劉黃月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黃春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劉黃月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2、189至192頁),亦同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㈤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是想說我沒有執照,我如果身體沒有怎麼樣,我就算了,可是被告扶我站起來的時候我都不會站了,好痛,我自己的車子有壓到我自己,可是被告不要撞到我就不會倒啊,在車禍之前沒有受過骨折、脊椎之類的傷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7至168、177頁)。

雖被告供稱告訴人係被其自身的機車壓到才受傷,然誠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若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不會被劉車壓到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方雖經多次商談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美髮材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黃春和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向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犯罪,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110調偵184卷第9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方雖經多次商談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見110偵1314卷第6頁、第8頁、第9頁背面,110調偵184卷第4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美髮材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110偵131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黃春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夜市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通明街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路口左轉彎欲沿通明街57巷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劉黃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明街57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黃月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髖臼骨折、左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黃月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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