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交訴,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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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興亮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興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湛興亮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又鍾知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殊未注意上情,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案外機車)行駛在其2人之前,湛興亮與鍾知豫騎乘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鍾知豫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挫瘀傷、顱腦損傷及心肺挫傷休克,旋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死亡。

湛興亮明知其機車與鍾知豫之機車發生碰撞,且鍾知豫與機車均倒地滑行,鍾知豫顯然受有傷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鍾知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知豫之母謝秀琴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湛興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湛興亮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騎機車,後座載蘇玉真,我並沒有注意被害人鍾知豫的機車在哪裡,後來我有感覺我的車身後面好像被推了一下,然後我的機車嚴重晃動,就往對向車道偏過去,我把機車拉回來以後,就往前繼續騎,我以為是輪胎爆胎,而且我戴全罩安全帽,安全帽裡面還有帽T的帽子,整個過程中我沒聽到任何聲音,回家後我跟蘇玉真有檢查機車,沒有爆胎,警察隨即就開車到我家來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兩車疑似碰撞之前,路邊有一臺白色休旅車停在黃色網狀線區,被害人是為了閃開該部休旅車,又要去閃避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被害人的機車已經失控,才會從後方擦撞被告的機車後方,因而倒地,故被告騎乘機車並無過失。

另車禍發生時並無碰撞聲,被告之機車偏行,其主觀上以為是爆胎,並不知有車禍發生,事後亦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供檢警調查,顯無肇事逃逸之主觀認知。

二、就過失致死部分,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則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嗣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挫瘀傷、顱腦損傷及心肺挫傷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死亡等情,業經告訴人謝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相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3頁、第4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47頁至第71頁)、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35頁)、相驗筆錄及照片(見相卷第81頁、第93頁至第9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勘驗結果A)(檔案名稱:2020_1205_101818_421.MP4)(以下時間為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⑴ 10:18:17 影片開始。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上,前為忠孝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路口三時相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⑵ 10:18:17至10:18:20 ①被告先向前直行,因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因紅燈停駛於前方並佔用機車停等區,被告即向左跨越雙黃線後直行。

②於10:18:19,可見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忠孝路路口之停止線停駛於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車尾之左轉方向燈閃爍。

③於10:18:20,路口三時相交通號誌變更為綠燈。

⑶ 10:18:20至10:18:27 ①被告與被害人於10:18:22開始駛入忠孝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並向左轉。

②於10:18:23,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攝錄範圍。

③於10:18:26,被告尚未完成左轉;

被害人則已完成左轉進入大同路直行,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攝錄範圍。

④於10:18:27,被告完成左轉進入大同路直行,可見被害人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右側前方。

⑷ 10:18:27至10:18:46 被告與被害人均騎乘機車沿大同路往大湖方向直行,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均位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

⑸ 10:18:46至10:18:50 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於10:18:49,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攝錄範圍,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前方為中油加油站。

⑹ 10:18:50至10:18:59 ①被告騎乘機車繼續沿大同路往大湖方向直行。

於10:18:52,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中油加油站前方。

②於10:18:56,可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前方為統一便利超商。

③於10:18:57,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攝錄範圍。

④於10:18:58,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攝得被害人機車之半個車身。

另於同向道路前方路面邊線外,有一白色休旅車停駛於統一便利超商前。

⑺ 10:18:59至10:19:12 ①10:18:59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超越上開路邊的白色休旅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仍可攝得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頭,兩車行駛至便利超商前時併行(行車紀錄器已未見被害人之機車),繼續直行,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前方另有一台MXL-7360雙載機車。

②10:19:00,被告車頭左偏,行駛至前方MXL-7360號機車左側後方,車頭未超越MXL-7360之際,即可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晃動,同時除機車引擎及風切聲外,另有疑似碰撞之聲音(10:19:01),被告之機車隨即向左跨越雙黃線偏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處,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處時,前開疑似碰撞聲音再出現(10:19:02),被告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

③於10:19:04,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左回正,仍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向右偏駛。

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偏駛,通過閃黃燈路口後,於10:19:07回到其應行駛之車道繼續向前行駛。

⑻ 10:19:12至10:19:28 ①於10:19:13,被告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於10:19:20,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苗栗縣○○鄉○○000 號凡願葬儀企業社前,從窗戶之倒影,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載有一名乘客。

②於10:19:24,被告對該乘客說:「他一直拖(音似)我後面對不對」,乘客(女聲)回:「對啊,趕快進來啦」。

此時,該葬儀企業社之拉門向左推開。

⑼ 10:19:28 影片結束。

⒉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勘驗結果B)檔案名稱:2020_1205_101818_422.MP4(以下時間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⑴ 10:21:16 影片開始。

⑵ 10:21:16至10:21:25 ①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葬儀企業社內部,女乘客站在機車車頭左側。

②10:21:21機車熄火。

③10:21:21起兩人對話如下:女乘客:不然我們兩個會...被告:我有抓著啊,對啊,我有抓緊。

女乘客:對啊。

④10:21:25影片結束。

⒊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翻拍影像(下稱勘驗結果C)檔案名稱:JOAG8071.MP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JOAG8071.MP4,以下時間為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⑴ 10:13:12 影片開始。

畫面顯示為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往公館市區方向之道路畫面。

⑵ 10:13:12至10:13:16 畫面無人車經過。

10:13:14有一白色小碎塊自畫面右側之道路邊線處向畫面左側彈出,10:13:16該小碎塊彈至雙黃線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⑶ 10:13:16至10:13:21 ①於10:13:17,被告戴著安全帽的影子出現在畫面右側之道路邊線處,接著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一粉色安全帽乘客逆向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道路邊線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②於10:13:18,被告機車後座之乘客有將頭向左轉之動作(截圖1-3 ),另有一近似被害人機車車側小燈之物件掉落於路面(截圖4)。

於10:13:18,被告騎乘之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後,10:13:19藍色安全帽1 頂及鞋子1 隻掉落於路面並翻滾,另有碎屑掉落路面。

③於10:13:20,該安全帽1 頂於路面翻滾後,向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鞋子1 隻則於翻滾後停於路面上。

⑷ 10:13:21 影片結束。

⒋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翻拍影像(下稱勘驗結果D)檔案名稱:JSYG8464.MP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JSYG8464.MP4,以下時間為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⑴ 10:13:13 影片開始。

畫面顯示為苗栗縣○○鄉○○000 號附近之路口監視器之攝錄範圍。

⑵ 10:13:13至10:13:17 ①於10:13:14,於監視器畫面之左上角,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兩車均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

影像中兩車並非明顯前後行進,應有部分車身交疊或或併行。

②於10:13:16,被害人之機車已向左倒地向左前方滑行(截圖5 )。

③10:13:17有一碰撞聲,被害人機車往前滑行在被告車尾處。

此時,畫面左側之車道有一機車經過。

⑶ 10:13:17至10:13:19 被告騎乘機車逆向繼續向前行駛;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逆向車道之邊線右側繼續向前滑行後停止,路面上可見散落之機車零件。

⑷ 10:13:19至10:13:19 被告騎乘機車於通過閃黃燈路口後仍逆向繼續向前行駛,向監視器畫面右側右駛離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被害人之機車仍路倒於原處。

畫面左側之機車則持續向前直行。

⑸ 10:13:19至10:13:23 畫面由系統畫面之右側切換至左側,於10:13:22,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已回到其應行駛之車道繼續向前行駛至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⑹ 10:13:23 影片結束。

㈢被告駕駛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充分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2.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機車原騎乘在被害人之機車前方(勘驗結果A⑸、⑹①、②),後被害人之機車自被告右側追上(勘驗結果A⑹③),兩車併行(勘驗結果A⑹④),嗣被告再加速往前(勘驗結果A⑺①),雖於此不到1秒之時間內(10:18:59至10:19:00),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從可攝得被害人機車左側車頭到未見被害人之機車(勘驗結果A⑺①),惟所謂「並行」,非必比肩而行才稱之,於此一秒之時間內,兩車從完全並行行駛,到被告加速往前而處於相對位置在前,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直行之被害人機車並行之間隔,被害人亦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直行之被告機車並行之間隔,從而,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持續約兩秒(10:18:58至10:18:59)後之一秒內,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10:19:00),被告機車隨即左偏而跨越雙黃線(勘驗結果A⑺②、勘驗結果D⑵①),足見兩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互相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均倒地滑行(勘驗結果D⑵②、③)。

3.再自卷附客觀事證論之,被告機車之車牌有凹痕(由車頭往車尾處凹陷,參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當庭於該照片上繪製之車牌凹陷狀況,見相卷第61頁、本院卷第267頁),而被告供稱:這台機車平常是我在騎,本案之前沒有發生過碰撞,本案發生後,警察來我家時,有拍攝我的機車車牌是往外翻,就是往車尾處翻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則車牌會有上述凹痕,顯然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行時,兩車發生碰撞而造成,蓋倘若是後車追撞前車,車牌應是往內凹陷(由車尾往車頭處凹陷),應不致產生本案車牌之凹痕型態。

又本案發生之時,乘坐在被告機車後座之證人蘇玉真之右鞋有黑色擦痕、右腳踝及右手臂有瘀青等情,有卷附照片可參(見相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就上述照片及傷勢,據證人蘇玉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回到家後,我才從驚嚇中回復,開始覺得我的右手臂、右腳踝疼痛,後來發現是右手臂和右腳踝都有瘀青,右背部也有疼痛感,我的右球鞋也有黑色的擦痕,傷勢及球鞋擦痕應該是本案事故造成的,但實際上怎麼發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則依證人蘇玉真之前述傷勢及右鞋擦痕,堪認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係在兩車並行時發生碰撞明確。

4.末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前述過失。

㈣被告駕駛機車有超速之過失:有關車輛速限,原則上依據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即苗栗縣○○鄉○○村00000號前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員警填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相卷第43頁),查被告及被害人駕車往大湖方向行駛,兩車於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18:58.700至10:18:59.600,此段行駛距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現場測量距離約21.4至21.5公尺,兩車肇事前之平均時速約85至86公里,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當時之車速已超過前揭速限,被害人亦同,2人均有超速行駛之情節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

雖證人蔡睿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案外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後座,我同事騎車,經過肇事路段時,我往左看,注意到被告和被害人的機車時,他們已經逆向騎乘在對向車道,被害人機車是完全在被告的機車後方,接著被害人機車的前輪去碰到被告機車的後輪,前車有搖晃、沒有倒地,不過還是繼續往前騎,後車就失控,好像是撞到旁邊的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04頁),然考量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僅一秒間之事,證人蔡睿景有無辦法全程目睹被告與被害人機車之碰撞過程,已屬有疑;

且其於本院111年1月13日審理程序作證之時,已是109年12月5日案發後1年餘,其記憶亦有模糊或錯誤之可能(按:證人蔡睿景製作警詢筆錄時,係109年12月11日,然該次證述對於被告與被害人機車之行進位置,並未說明);

又其所稱係被害人機車「由後追撞」被告機車乙節,亦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進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且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兩車並非明顯前後行進,應有部分車身交疊或或併行(勘驗結果D⑵①),是證人蔡睿景此部分之證詞,本院不予採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並無所據。

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且由車道右側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已駛至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下稱初鑑意見);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鍾知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湛興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同時往左偏行欲超越前行案外機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下稱覆議意見)。

初鑑意見與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同本院前揭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害人於肇事時之車速亦超過前揭速限,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機車並行之距離,此係其個人駕車有無過失情節之認定,就被告本身所涉駕車之過失行為而言,上開情節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㈦至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駕駛之機車,在兩車發生碰撞前,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均尚未有明顯向左偏駛之際,行車紀錄器即發生晃動(勘驗結果A⑺①②),然因速度較慢之案外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在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前方,故初鑑意見認被害人之機車往左偏駛,覆議意見認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同時往左偏駛,應係合理推斷被告及被害人於駕車之時接下來之舉止,然本院認在其等機車均未明顯左偏要超越前方案外機車之際,兩車即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相互並行間隔而發生碰撞。

另就肇事責任程度,初鑑意見與覆議意見採不同見解,然本院認為於肇事之際,兩車係在案外機車後方並行之駕車型態,則被害人在加速往前且有可能超車之時,其在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車輛(即被告機車)之注意義務,應較被告於斯時加速往前且有可能超車之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即被害人機車)之注意義務程度為高,故本院認在本案車禍中,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查:㈠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前揭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並行(勘驗結果A⑹④、⑺①),被告進而加速往前(勘驗結果A⑺①)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隨即強烈晃動且被告之機車左偏至逆向車道(勘驗結果A⑺②、③),亦有兩次非機車引擎、風切聲之聲響(勘驗結果A⑺②之10:19:01、10:19:02),而路口監視器畫面也顯示被害人機車向左倒地滑行後,隨即有一明顯之碰撞聲(勘驗結果D⑵②、③),且被害人之安全帽、鞋子、機車零件等於事故後散落地面(勘驗結果C⑵、⑶、D⑶),由上開跡證顯示,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遭甩出後發出之撞擊聲及其機車之滑地聲等,必非微小之聲響,尤以路口之監視器均亦可錄得碰撞聲,縱使此碰撞聲並非兩車碰撞時發出之聲音,然必是兩車碰撞後,被害人或其機車滑出而發出之碰撞聲,力道應甚猛烈,衡酌該路段當時僅有案外機車行經(勘驗結果D⑷),顯非人車鼎沸喧嘩之道路,在車輛周遭並無其他接近之外在聲響干擾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毫無聽聞、察覺其已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況且,當時行經該處之案外機車後座乘客即證人蔡睿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時,沒有太大聲音,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撞到護欄才有發出很大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04頁),益見被告應係明知本案車禍之發生。

㈢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當車身受到如此強烈之晃動,駕駛人不可能毫不以機車後視鏡確認車後發生何事,且被告僅係身著一般帽T及頭戴全罩安全帽,當無可能在戴上帽子再戴上安全帽,即全然隔離與外界之聲響;

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肇事後騎車返回葬儀企業社,機車未熄火且尚未進門前,兩人有對話(勘驗結果A⑻②),被告亦自承:我是回到葬儀社,把車牽到室內後才拿下安全帽,在葬儀社前面跟我女友蘇玉真講話時,還沒拿下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見被告在未拿下安全帽時,實可聽聞外界聲音,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準此,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兩車碰撞後而倒地受傷之情,應已有認識,然卻未停留而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足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依前揭判決意旨,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至該條第2項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於本案中,被告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無本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然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害人機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確實具有前揭之過失,且於肇事後已明知其機車已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仍未留在現場詳加查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而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實難以平息與彌補;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有於被害人過世後表達其哀悼之意(參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7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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