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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菘博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6條亦有明文。
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係刑法第9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
又關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諭知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於保安處分執行法雖未為規定,然仍應適用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即5 年以下。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案被告經本院送請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㈠被告自19至20歲開始出現情緒易怒、睡眠減少、話多且合併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本案發生時出現有明顯情緒高亢興奮、自尊膨脹、目標導向行為增加以及誇大妄想等情;
認被告可能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或「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診斷;
被告案發當下有許多不合邏輯思維以及誇大妄想,判斷其思考當下確實有脫離現實之情況。
但是被告對於法律有明文規定速限不應違規,以及其案發後有協助被害人急救之意圖,且本次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不足,與過去學經歷相比有明顯變差的情形,判斷與以上精神病症有關。
㈡被告發病時間尚短(至本次鑑定時約3至4年),且根據108年於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病歷顯示,被告經適當藥物治療能改善包括情緒激躁、衝動行為以及誇大妄想症狀,故判斷被告之病症應能經過適當醫療處置而有部份或完全緩解,但因為被告病識感不佳,故對於治療動機薄弱,判斷被告未來依舊有可能中斷治療以及有再犯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儘早於監所提供被告妥適精神醫療照護,此有該院111年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277號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及111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84號函文及補充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其在各個飯店居住,其沒有病,也沒有精神病,就跟法官一樣,大家都沒有病,到底誰可以認定這個人有沒有病,這世界上大家的病都是裝的,精神上不會有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
確實有如前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狀,且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前經桃園療養院鑑定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經出院後並無病識感,並未聽從醫囑按時服藥,並將藥物丟入垃圾桶,未能按時服藥,方造成本件憾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93至295頁);
復參之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既無法聽從親人約束、照護,且因欠缺病識感而未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若遽令其返回社會,因被告罹患上開疾病,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參酌本案全部卷證,為避免被告返回社會而產生之高度危害,復又酌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堪認於本案判決前,被告有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並參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衡諸比例原則,宣告施以監護3 年,而於監護相當期間後,如認為已達治療成效,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依法得免除監護之執行,以兼顧被告人權。
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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