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雅涵、江任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雅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二)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 (三)被告王雅涵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23號、第124號
- (七)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雅涵於本院審
- (八)被告王雅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
- 三、沒收:
- (一)被告江任智因犯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報
- (二)被告王雅涵因本案獲取1萬3,000元之報酬,固據其於偵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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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涵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任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3號、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江任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雅涵、江任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雅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江任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何春燕、被害人陳建良施以詐術,然其等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2人與「雨婕」、「長宏KT」、「高君毅」、「王進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雅涵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江任智就附表編號1至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
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
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
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
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
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23號、第124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雅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一家人及2歲之子女同住、無業、在家帶小孩之生活狀況;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江任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與前妻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8頁);
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王雅涵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71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等實施分工之時間均集中於109年6月1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王雅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
告訴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雅涵,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王雅涵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9、27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王雅涵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雅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 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雅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江任智因犯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114頁),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雅涵因本案獲取1萬3,000元之報酬,固據其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200頁),惟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雅涵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何春燕 王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陳建良 王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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