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易,18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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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臻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賴李秀彥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 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李秀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宥臻(原名李碧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改為今名)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與方宏豪(原名方孝忠,於93年5月27日改為今名)結婚,惟其後感情不睦,進而交惡,李宥臻並於10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101年5月1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100年度婚字第106號),和解筆錄中敘明二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另行處理。

二、李宥臻於上述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01地號、101之2地號、102地號土地、坐落同段349之1建號、349之2建號建物(以上房屋均坐落於同段101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信託予不知情之張麗華,於101年3月26日辦妥信託登記。

三、李宥臻其後於102年4月26日,與吳國智約定,由張麗華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將本案不動產之2分之1出售予吳國智,另2分之1則借名登記予吳國智,吳國智則向苑裡鎮農會貸款2千萬元,用以償還李宥臻向其父李漢波及向玉山銀行之借款,並塗銷本案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後,餘款交付予李宥臻。

四、李宥臻、吳國智2人,又於104年間,在上開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427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號(至李宥臻之出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李宥臻則以每月租金6萬元(後調為9萬元)出租予吳國智繼續經營群來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來公司)。

五、李宥臻、方宏豪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由該法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李宥臻應支付原告方宏豪3,293萬6,959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他主文略),該案並於104年3月30日確定。

六、李宥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妹賴李秀彥明知本案土地及建物之2分之1,係李宥臻所有,與吳國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損害方宏豪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李宥臻於108年1月間,要求吳國智歸還上述借名登記予吳國智之土地及建物,吳國智依李宥臻要求,由李宥臻委任之代書,於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將李宥臻借其名登記之本案土地及建物,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各以4分之1(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8萬0850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0萬元)、4分之1(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8萬0850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0萬元),出售予賴李秀彥為由(起訴書誤為1,500萬元),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4分之1、4分之1(合計2分之1)予賴李秀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而於108年2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方宏豪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七、賴李秀彥再於108年7月7日,將上開登記在其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分之1,各以816萬1,700元、67萬3,300元,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佾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岳公司),並於108年7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而達阻止方宏豪強制執行之目的。

嗣方宏豪其後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件確定後,欲對李宥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李宥臻借名登記予吳國智之部分已被脫產,致方宏豪無從執行。

而方宏豪持至109年1月間,經吳國智告知,方宏豪始知上情。

八、案經方宏豪委請徐正安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損害債權之告訴期間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6個月內,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1月間,經證人吳國智告知,始確知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2人有損害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事(詳如後述),乃委任律師於109年5月19日具狀,對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2人提出刑事告訴,因未逾告訴期間,此部分之告訴,核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中被告李宥臻辯稱:我沒有要求吳國智將本案系爭土地不動產,於108 年1月25日,以1500萬元賣給賴李秀彥,在108 年7 月26日,將本案的土地及建物賣給佾岳股份有限公司,不關我的事,要問賴李秀彥,我沒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被告賴李秀彥辯稱:李宥臻沒有要求吳國智將本案系爭土地不動產,於108 年1月25日,以1500萬元賣給我,我有於108 年7 月26日,將本案的土地及建物,賣給佾岳股份有限公司,吳國智將本案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分兩次,各移轉4 分之1 給我,通霄地政事務所2份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記載土地買賣價金各408 萬0850元、房子各30萬的金流有相關資料,都已經給國稅局,我沒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宥臻前於81年1月30日,與告訴人方宏豪結婚,其後因感情不睦,被告李宥臻乃於100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於101年5月17日,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06號和解離婚成立,和解筆錄中載明二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另行處理,此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06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109年度他字第6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宥臻於上述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349之1、349之2建號建物,信託予不知情之張麗華,並於101年3月26日辦妥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麗華於偵查中證述:101年3月,李宥臻有將苗栗縣苑裡鎮苑北段349-1等不動產信託在我名下,我可以用我的名義幫她賣不動產還清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328頁)。

復到院證述:「(問:李宥臻他在101 年間是不是有把苑裡鎮的一些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你的名下?)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另被告李宥臻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有將苑北段之土地即建物信託登記給張麗華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

並有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通地一字第109000114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登記清冊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9、65、70、76、82、89、139至149、291至31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不動產因有向玉山銀行設定1,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被告李宥臻之父李漢波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9至149頁),被告李宥臻乃於102年4月26日,與證人吳國智約定,由受託人張麗華以2,200萬元,將本案不動產之二分之一出售予吳國智,另二分之一則借名登記予吳國智,吳國智則向苑裡鎮農會貸款2千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李宥臻向其父李漢波及向玉山銀行之抵押借款,塗銷抵押權後,餘款交付予被告李宥臻等情,業證人吳國智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稱102年4月26日,你用2,200萬元跟李宥臻買苑北段100、101、101-2、102等地號土地?)我用1,900萬買,我是買2分之1土地,但全部都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要借款,我才可以買她的部分,我貸款,才能錢繳。

當時我要貸款2,000萬元,當時是我跟李宥臻提出我的需求,李宥臻同意將另一半登記在我名下,但沒有另外立書面資料。」

、「(問:1,900萬,跟誰貸款?)苑裡鎮農會,貸出來的錢,先由李宥臻塗銷抵押權,另外有交錢給李宥臻,金額多少,我忘記。

本來信託登記在張麗華,我有見過張麗華,但實際都是與李宥臻談。」

、「(問:告訴人稱你只有買土地,房子還是跟李宥臻租地?)我跟李宥臻買土地、房屋的2分之1,但另外的2分之1是租給我的。」

、「(問:102年4月間買受本案房屋所有權,是買受全部或是2分之1?)我是買一半。

我本來是跟方宏豪、李宥臻承租該房屋,因為土地房屋是李宥臻,公司的公司牌是方宏豪的,我分別跟他們訂約,102年1月我向方宏豪買斷群來汽車代檢廠的牌,李宥臻想要將土地廠房出售掉,我買來的牌就沒有用了,土地廠房上有一些設施,群來公司經營一段時間,已經有很多熟客,我就跟買一半廠房、土地,另一半用承租,我沒有辦法全買,是我資金不夠。」

、「(問:買一半,為何在102年4月26日移轉,到8月份貸款2千萬?)貸款時間我忘記,但是在移轉之後,我辦貸款時,找好幾家銀行詢問貸款事情,過1、2個月,苑裡鎮農會才願意核貸,貸款下來的2千萬元,我給李宥臻,剩下100萬給公司用。」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0、101、236頁)。

另被告李宥臻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賣給吳國智一半,但全部都登記在吳國智名下?)對。

吳國智說他要做這公司。」

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

至證人吳國智證稱買上開房地之資金,係向苑裡鎮農會貸款乙節,亦有苑裡鎮農會110年10月21日苑農信字第1100004401號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支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42頁)。

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宥臻之剩餘財產,計有編號10: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1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12: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13: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14:苗栗縣○○鎮○○段00000○號建物、編號15:苗栗縣○○鎮○○段00000○號建物。

以上土地及建物,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價額為5,721萬1千元(見他字卷第33頁)。

本案之土地及建物按當時市價,既然價值5,721萬1千元,本案土地及建物產權2分之1,應當價值在2千萬元以上。

至於本案不動產當時買賣價金是2,200萬元,還是1,900萬元,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李宥臻主張是以2,200萬元出售(見他字卷第29頁),因該案件距買賣時較近,自應以2,200萬元為準。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被告李宥臻、吳國智2人,又於104年間,在上開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租資興建427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號),李宥臻則以每月租金6萬元(後調為9萬元)出租予吳國智經營群來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吳國智於偵查中證述:中山路455號群來汽車辦公室,這是104、5年間蓋的。

我跟李宥臻各出資一半蓋的,登記在群來汽車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

我有增建一個廠房,1人要1半,李宥臻都會用賴李秀彥的名字匯款給我,我知道李宥臻有匯錢給我,但我不知道誰去匯給我。

興建的廠房是中山路455號(即427建號),我當時蓋了100多坪,共花700萬,李宥臻要付350萬左右。

增加房後,租金為1個月9萬元,一開始合作是股東,公司1人1半,公司廠房是用承租,李宥臻是房東,她也是要了1半的股權,只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38至239頁)。

復到院證述:「(問:剛剛辯護人有提示給你一些賴李秀彥匯款的資料,你剛剛有看過?)有。」

、「(問:他匯款資料卷內最早是102 年1 月間一直到104 年8 月,這是匯到你個人名下帳戶的,那這些匯款金額用途是什麼?)合夥手機店的也有,買公司的錢也是有。」

、「(問:什麼公司的錢?)就買群來汽車這一個的錢。」

、「(問:你有跟賴李秀彥借錢嗎?還是他一起出資?)他一起出資。

」、「(問:賴李秀彥也有出資?)我是跟李宥臻談,然後他說他會匯錢給我,他用誰的名字匯,這我就沒有去過問他這個事情。」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群來是你跟李宥臻出資新建的?)對。」

、「(問:我說是455新蓋的那一個?104年間蓋的?)對,所以那時候他也有匯一些錢給我。」

、「(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賴李秀彥之所以會匯款到你帳戶裡面去,是因為李宥臻可能以他的名義請他匯到你的帳戶裡面,做為你跟李宥臻兩個人出資新建群來汽車廠房的資金?)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而附表之金額合計為350萬800元,足見證人吳國智上開證稱李宥臻都會用賴李秀彥的名字匯款給我,我知道李宥臻有匯錢給我,但我不知道誰去匯給我,興建的廠房是中山路455號(即427建號),我當時蓋了100多坪,共花700萬,李宥臻要付350萬左右,與實際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且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告賴李秀彥匯款資料,僅能證明上開即427建號(即中山路455號群來汽車辦公室),係被告李宥臻出資興建之資金證明,至其資金來源是否來自被告賴李秀彥,純係被告李宥臻與賴李秀彥間之事,不能以此匯款資料,移為108年間證人吳國智與被告賴李秀彥間有所謂買賣關係,而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及建物移轉2分之1所有權之證據。

㈤被告李宥臻、告訴方宏豪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由該法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李宥臻應支付告訴人方宏豪3,293萬6,959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並於104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5至39頁)。

㈥證人吳國智有應被告李宥臻之要求,歸還上述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移轉給被告李宥臻指定之被告賴李秀彥乙節,業據證人吳國智證述如下:⒈證人吳國智於109年6月18日偵查時證述:「(問:告訴人稱108年1月間,李宥臻要你將借名在你名下的土地房子還給她?)有這件事。」

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

復於109年8月18日證述:「(問:108年2月將本案房地產2分之1移轉給賴李秀彥,金額標的多少?)李宥臻要將2分之1要過回去,講了快10個月,而代書是李宥臻找的,金額我也不清楚,我配合李宥臻將2分之1過回去。」

、「(問: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稱賴李秀彥申報房地所得稅,沒有提供不動產契約書,找你去,你稱你欠她錢,所以將房地的一半過回去?)對。

」、「(問:你有跟賴李秀彥借錢?)沒有。」

、「(問:你為何跟國稅局稱你跟賴李秀彥借錢,還不出來,才過一半不動產給她?)當時發生很多事情,我想要將事情結束掉。

我朋友鍾金水當時還因為這事被李宥臻的朋友打,我朋友有提告,李宥臻即李宥臻的朋友要我朋友撤告,不然他會用一半的所有權,讓我無法工作,我就賠償我朋友,我朋友才撤告,當時我同意他們辦理過戶就是想將事情結束。」

、「(問:國稅局補稅是你繳納?)我有出我的部分200萬,我將錢領出,拿給李宥臻他們繳納。」

、「我不是一次拿。

有在公司、苑裡彰銀拿過,都在苗栗地區,都是拿給李宥臻。」

、(問:你有拿給賴李秀彥?)沒有。」

、「(問:為何你在國稅局所述與在這邊不一樣?)這事情應該不是我要去處理,我當時只想將事情解決。」

、「我有去找過賴李秀彥一次,我要將事情解決掉,賴李秀彥也同意我這樣的說法,讓我去國稅局彰化分局將事情解決掉。」

等語(見他字卷第237、238頁)。

⒉證人吳國智到院證述:「(問:你之前是否曾經因為有一塊土地跟建物,就是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第101 地號、第101之2 地號、第102地號土地、第349之1 建號、第349之2 建號土地房地產這個事情,所以跟李宥臻之間有一些約定?)有。」

、「(問:為何會登記在你名下?)那時候因為也有一些方式就是要借款,我有跟他買,然後他的部分提供讓我做擔保,所以會登記在我名下。」

、「(問:這個廠房是你在使用是嗎?)是。」

、「(問:那個廠房有名稱嗎?譬如說什麼廠之類的?可以簡稱的?)群來汽車,做汽車檢驗的公司。」

、「(問:這個廠房當時是你想要跟李宥臻買?)是。」

、「(問:你跟他買的當下,這一整個廠房跟這個房地都是他所有的嗎?)是,當初是他所有的。」

、「(問:所以你是只有跟他接洽而已?)是。」

、「(問:你當時有跟被告賴李秀彥接洽買這個廠房的事情嗎?)沒有,因為當初都是他的名字。」

、「(問:所以他也沒有跟你講說這個實際上是別人的?)沒有。」

、「(問:他就當作是他自己的房地在跟你談就對了?)對。」

、「(問:當時你跟他說你想要買之後,為何會是二分之一,就是他借你登記這樣子?)當初是因為上面有一家公司,我已經在做這個行業了,當初他是想要把它賣掉,因為我本身資金就不夠,沒有錢跟他買這一塊,然後那時候他就想說看能不能就我跟他買,一半他賣我,然後用全部去貸款出來給他買一半的權利這樣子,我說我這一筆去銀行貸款,我貸五成下來,五成跟他買那一半的產權這樣子。」

、「(問:你的意思就是說你要跟他買,可是你錢不夠,所以你們打算用全部的房子去貸款之後,等於用貸款全額去付你那一半的錢?)對。」

、「(問:所以當時他的意思也是說借你登記,可是實際上你只有買一半而已?)對。」

、「(問:另外一半還是他的?)對。」

、「(問:這一半的約定有約定說有供其他人使用或者是處理之類的嗎?還是一直都還是只有他?)只有他,變成說那時候登記完之後他的那一半我要跟他租。」

、「(問:你有跟他租嗎?)有。」

、「一開始6 萬,後來到12萬。」

、「(問:你交付租金的時候是給誰?)李宥臻。」

、「(問:沒有其他的人去跟你收?)沒有。」

、「(問:就你想要跟李宥臻買的時候?)沒有,那時候他說租金要調到30萬,因為我沒辦法跟他租那麼高的價錢,那時候就是有鬧一些不愉快。」

、「(問:所以是這個事情,後來才又有登記到賴李秀彥的這件事情?)對。」

、「那時候是他一個朋友,李宥臻有帶一個朋友來,那時候就是因為他要跟我漲租金,然後我真的是沒辦法負擔那麼高的租金,然後那時候我就有在跟他爭執這個事情。」

、「(問:這個人是一直到你說李宥臻要漲到30萬的時候才出現的?)對,他們就一起來。」

、「(問:所以在這之前都沒有過?)對。」

、「(問:所以就你的認知,你說不認識的這個朋友是來你這裡講說他要從李宥臻登記在你的名下的這個房地拿一半去,就是等於說要拿走一半去,還是說是他本來就有這一半的權利?)他本來就有這一半的權利。」

、「(問:你不認識的這個朋友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

、「(問:所以不是在庭的這位賴李秀彥?)不是。」

、「(問:為何最後又會過給賴李秀彥?)這我就不太清楚了。」

、「(問:當時他是直接就跟你說反正你就把這個不動產轉登記給賴李秀彥就好了?)對,他那時候有跟我說,提前跟我講說什麼時候要代書來跟我簽名這樣子,然後代書來他們那邊都已經寫好了,我就簽名這樣子。」

、「(問:你剛剛是跟我說那個男生,就是他的男性朋友跟李宥臻一起去你那邊談要把房地的一半拿回去的這個事情,之後你才依照他們的說法把房地移轉登記到賴李秀彥的名下,可是如果是你說他開始跟你談的第一天,就是108 年4 月3 日的話,那你是在108 年1 月25日就去把房地過戶給賴李秀彥了,怎麼會提前了兩個多月?)他那時候都有在跟我談,不是4 月3 日那一天才是第一天開始談。」

、「(問:已經談了一陣子了?)已經談了一陣子了,那一陣子就是他整個公司廠房他要訂30萬的租金,一半他要拿15萬的租金,那15萬的租金當然是我沒辦法做,一個月本來9 萬元的租金,本來18萬的租金一人一半9 萬元,變成30萬,一次漲12萬,我做那個工作固定的收入,一個月也才幾萬元而已,你漲那麼多,我怎麼有辦法接受。」

、「(問:為什麼你們還沒有談好之前你就先照他的說法把不動產移轉給賴李秀彥?)他談兩件事情,一半過還給他,一半漲租金,是他的東西我就還給他,這個我沒有異議,這個我不會跟他爭執什麼,第二點我過還給他之後我也一樣是跟他租,然後租金到底是多少,這個兩個認知就有問題了,你本來9 萬元,你要漲到15萬元,我一個月多6 萬元租金,做檢驗汽車這個東西本來利潤就不高了,你一個月要漲到6 萬元租金,當初我也跟他講說不然你來做,你一個月付我15萬的租金。」

、「(問:當時你們在談的過程中,因為你剛剛有跟我提到說你不想要跟不認識的人合作?)對。」

、「(問:那為什麼你就願意把不動產移轉給賴李秀彥,而不是移轉給這個男生?)因為一開始我就認識賴李秀彥。」

、「(問:因為你們之前合作過,所以你知道這個人?)對,我知道他這個人,可是他後來帶的那個邱先生我就不認識。」

、「(問:邱先生也跟你講說要把這個不動產過給邱先生嗎?)對,他當初要過給邱先生。」

、「(問:可是你都已經給賴李秀彥了,幹嘛還給邱先生?)之前。」

、「(問:在更之前的時候?)對,在更之前。」

、「(問:所以你們就是談一談之後,最後你們決定說好啦,那不然給賴李秀彥你可以接受這樣子?)那時候他是說要過給賴李秀彥。」

、「(問:可是你剛剛不是說要過給邱先生,到底是哪一個?)他過兩次,他第一次過給邱先生的時候我不要,他都已經寫好了,也送了地政了。」

、「(問:你不要,所以他就又拿了一張來叫你寫給賴李秀彥?)然後那時候地政時間到退回來,過一段時間他又寫賴李秀彥。」

、「(問:這段期間你們就持續的在談租金的事情,就兩件事情同時談?)就在堅持15萬,那我堅持15萬我不能做。」

、「(問:所以邱垂鴻跟鍾金水發生衝突的這一天,4 月3 日那一天,你們當時還有在談這個不動產移轉的事嗎?還是是在談租金的事?)應該在談租金的事情,因為移轉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一半是他的,我過戶還給李宥臻,這個我都沒有什麼異議,這個我沒有跟他吵這件事情,我只是在跟他爭論這個租金問題。」

、「(問:提示109 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第43頁以下,不動產所有權轉讓契約書,並告以要旨,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說你4 月3 日那時間就沒有再談群來汽車廠房產權移轉的事情,你剛剛是這樣回答檢察官,那這一份書類上面寫的時間是108年5月3日,這個顯然是跟群來汽車廠房的事情有關,跟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有出入,是不是可以請你說明一下,如果照你剛剛所述4 月3 日就沒有再講廠房移轉的事情,那為什麼5月份還有這個,上面日期是寫5月份,似乎是要移轉的一個書類,是不是請你說明一下?)其實那時候他那兩、三天就跑來公司談一次,你跟我說什麼時間我真的會錯亂,他兩、三天就來一次,有時候早上來、下午也來,你跟我說什麼時間點談什麼事情,反正就是為了兩件事情,就是要過給邱垂鴻,還是租金要漲15萬,就是為了這兩件事情在談而已,一直說4 月幾號、5 月幾號,我真的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那個好幾年前的事情了。」

、「如果照我的印象中,我記憶中如果是寫這一份,他對我不信任,怕我那二分之一沒有過還給他,他要寫一個協議書對他自己有一個保障而已。」

、「(問:你會在108 年2 月間將本案的不動產,就是苑北段第100地號、101地號、101之2地號、102地號、349 之1 、349之2 建號,這些不動產的二分之一過戶移轉給賴李秀彥的原因,是因為你原本跟李宥臻經營群來汽車,因為他租金一直漲,你沒辦法同意,所以你才把剛剛講的那些不動產的二分之一,因為那原本就是李宥臻所有,然後依李宥臻的要求登記移轉給賴李秀彥嗎?)不是因為這個原因。」

、「(問:那是因為怎麼樣?)租金一直漲是一件事情,然後他說要一半過還給他,那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那件事情我同意。」

、「(問:那為什麼會選在這個時間點?就108 年2 月間才把他應有的二分之一移轉,為什麼?)他要求的。

」、「(問:他就是在108 年間要求你要把他應有的二分之一移轉給他指定的人?)對。」

、「(問:你應李宥臻要求把這個不動產過戶給賴李秀彥,你究竟是過戶了全部的二分之一,還是全部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只有新蓋的那個廠房,用群來汽車蓋的沒有過戶,其他都過戶了。」

、「群來汽車也有一個廠房,就455 號新蓋的廠房是用群來汽車蓋的,所以那時候公司有一人一半,所以那個廠房就沒有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219至221、233至236、238至239、241頁)。

⒊從證人吳國智上開證述可知,其係應被告李宥臻之要求,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李秀彥無誤。

㈦證人吳國智就本案土地及建物,由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委任之代書,於108年1月25日14時14分,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2件各以4分之1(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8萬0850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0萬元)、4分之1(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8萬0850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李秀彥,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通地一字第1110002550號函附該次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買賣)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總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1至311頁)外,並經證人吳國智到院證述:「(問: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第25頁以下,通霄地政事務所資料,並告以要旨,這是通霄地政的資料,他為什麼都只登記四分之一?這還有另外一份嗎?)他分成兩次。」

、「(問:他分兩次過戶嗎?)就是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他剛好是年度的時候,12月底、1 月初這樣子,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問:所以是分兩次去過戶?)對。」

、「(問:各過四分之一?)其實他那時候是剛好跨年度12月底還是1 月初,他日期把他寫錯開,那時候是同時簽的,他有兩個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總共二分之一。」

、「(問:所以是分成兩次,就是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這樣移轉?)對,可是那時候拿給我簽名是只拿一次,一次就把他簽兩份這樣子。」

、「(問:就本案的系爭房地,你取得本案系爭的房地是從張麗華名下過戶給你的,有沒有印象?)他是信託人。

」、「(問:你是在102 年4 月間因為向被告李宥臻買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二分之一,就先辦二分之一給你?)他過戶是全部。」

、「(問:那其他二分之一是用借名登記的方式,所以你會取得全部的名義,在102年的時候沒有錯?受託人就是張麗華?)對。」

、「(問:接著過來在108 年2 月18日你又把你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賴李秀彥,有沒有印象?)有印象,可是你說時間點在哪一天我不確定。」

、「(問:我是根據所有權異動,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那個整個註記的很清楚,你二分之一賣給他是指借名登記的部分?)對。」

、「(問:既然是這樣的話,為什麼要用買賣為原因去讓地政機關登記?)其實這個東西代書他找的,他只是叫我簽名而已,我也不懂他實際內容要怎麼去辦過戶。」

、「(問:所以你借名登記二分之一移轉給賴李秀彥,沒有買賣,買賣契約是寫1500萬,但實際上沒有買賣,有沒有印象?)我印象沒有寫買賣合約書,只有去地政要簽名的部分我有簽名。」

、「(問:沒有訂買賣合約書?)對,沒有訂買賣合約書。」

、「(問:但是移轉登記是用買賣?)對。

」、「(問:所以1500萬根本也沒有這回事?)對。」

、「(問:就是說賴李秀彥沒有拿1500萬給你?)沒有。」

、「(問:108 年7 月29日你本身之前買的二分之一,你又賣給佾岳股份有限公司?)對。」

、「(問:這個是實際上你賣的,這是你本身就有的所有權,跟借名登記那二分之一沒關係?)對,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

從證人吳國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足見證人吳國智與被告賴李秀彥間,根本不存在有買賣關係,則上開移轉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與買賣價款,即屬虛偽不實,應可認定。

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亦就證人吳國智於108年1月出售本案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賴李秀彥乙事,要求證人吳國智提出說明買賣情形、收款價金流程、並檢附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款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8025711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0、221頁)。

顯然證人吳國智與被告賴李秀彥2人間,因提不出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始會有此要求,由此亦可證明本次買賣純係虛偽不實。

㈧至被告賴李秀彥於108年7月7日,將上開登記在其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分之1,各以816萬1,700元、67萬3,300元,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佾岳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並於108年7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佾岳公司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7月23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90254342號函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調查報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票人佾岳公司之支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151至173、203至216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通地一字第1110002550號函附該次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買賣)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總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1、313至343頁)。

㈨至告訴人方宏豪係於109年1月間,經證人吳國智告知,有關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移轉情形,始知被告2人有損害其債權之情形乙節,亦據證人吳國智到院證述:「(問:告訴人在告訴狀裡面寫108 年12月間告訴人有在一場宴會中遇到你,之前群來汽車公司的員工就是你,你有告知告訴人說當初李宥臻賣給你的系爭房地的情形,是不是有這回事?)對,有。」

、「(問:是108年12月間嗎?有印象嗎?)有印象這回事。」

、「(問:在宴會裡面?)時間點我真的…。」

、「(問:那個宴會是喜宴嗎?還是參加一個聚會?)應該是他來參加我爸爸喪事的時候。」

、「(問:過來就是告訴人有一直在問你,那你最後是在109 年1 月間告訴這位告訴人方先生全部的實情?)對。」

、「(問:是1 月初嗎?在哪個地方告知的?是告訴人常常去你家找你嗎?)不常。」

、「(問:他就在你爸爸喪事的場合你告訴他之後,後來他就經常去你家找你,不常,就偶爾去找你要知道實情?)因為我曾經在他公司也服務一段時間,其實以前我們都有認識,很熟。」

、「(問:你1月初是在哪個地點告知他全部實情的?)也沒有說一次告知,其實這件事情後來賣的,在我們那邊買方什麼他們其實都有一些事情都會講出來,也不是說全部都是從我這邊跟他講的,那時候有聽到他問我說是不是這樣的事情。」

、「(問:108 年12月是你爸爸的喪事,然後在大概下個月109 年1 月?)我爸爸喪事是5月。」

、「(問:那108年12月間宴會告知他的呢?)那其實中間都接觸到好幾次,有時候都會碰面碰到好幾次,陸陸續續都有,不是說一次。」

、「(問:到了109年1月才告知他實情?)嗯。」

、「(問:法官在問的這個是關於告訴期間有沒有經過,因為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在109 年5 月,所以4 個月以後他就去提告了?)他什麼時候提告我不清楚。」

、「(問:就是109年1月告訴人才全部瞭解整個情況?)(點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

足見告訴人方宏豪係於109年1月間,始確知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2人,移轉本件土地及建物之行為,有損害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因而委任律師於109年5月19日具狀,對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2人提出刑事告訴,因未逾告訴期間,此部分之告訴,核屬合法。

㈩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證人吳國智就被告賴李秀彥持有部分,共同為出賣之簽章,而售予第三人佾岳公司,應屬所謂「共犯」關係,告訴人明知吳國智有參與,卻僅將吳國智列為證人,不另為告訴,推其意思,顯屬「宥恕」吳國智,對吳國智既已有宥恕,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本件當欠缺訴追條件,其告訴自不適法乙節云云,然刑法第245條第2項「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之規定,連同刑法第239通姦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法廢止,辯護人援引廢止前通姦罪之特別規定,顯有誤會。

另本件告訴人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同亦未當。

另辯護人主張被告賴李秀彥及證人吳國智間,就群來公司之經營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賴李宥臻居於隱名合夥人地位入資,而被告李宥臻基於抵償先前向被告賴李秀彥之借貸,而將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交由被告賴李秀彥持有,至吳國智將本案土地及建物移轉給被告賴李秀彥2分之1,係因吳國智於107年5月間,未經被告賴李秀彥合夥人同意,擅自將本案不動產權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第三人,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發現隨即查封,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因此懷疑合夥事業帳目不清,找吳國智理論,吳國智始將本案不動產即借名登記持有之1半權利,歸還給賴李秀彥云云乙節,然證人張麗華於偵查中證述:101年3月,李宥臻有將苗栗縣苑裡鎮苑北段349-1等不動產信託在我名下,我可以用我的名義幫她賣不動產還清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328頁),已如前述,足見本案土地及建物原本就是被告李宥臻所有,被告李宥臻於102年4月間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2分之1,出售給證人吳國智,並將另2分之1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證人吳國智名下,而被告李宥臻之前已負有許多債務,除被告李宥臻於偵查時供承:當時貸款很多,我繳不出來,不想被拍賣等語(建他字卷第101頁),另辯護人於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載明:被告李宥臻當時苦於獨自面對債權銀行龐大債務發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參以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第128號、101年度司拍字第134號、101年度執字第992號、第1077號、第3052號、101年度建字第10號等卷宗乙節,從上開資料亦能證明被告李宥臻於當時已是債台高築之事實,足見被告李宥臻於102年4月間,將本案土地及建物2分之1所有權賣予證人吳國智,另2分之1借名登記予證人吳國智,其目的顯然就是要脫產,避免遭債權銀行或債權人拍賣,其動機已不單純。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104年2月25日之民事判決,亦將被告李宥臻名下之本案土地及建物,列為被告李宥臻之剩餘財產,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李宥臻在該民事案件中,從未主張本案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賴李秀彥所有,或被告賴李秀彥因有合夥關係出資,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2分之1,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之中。

況被告賴李秀彥倘有因合夥關係,取得對被告李宥臻或證人吳國智之債權,亦應提出相關金流以證實說,然觀諸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要求證人吳國智,就108年1月出售本案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賴李秀彥乙事,要求證人吳國智提出說明買賣情形、收款價金流程、並檢附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款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乙節,已如上述,顯然被告賴李秀彥與證人吳國智間,根本未存在買賣關係,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均係虛偽不實,豈能以所謂因合夥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作為買賣移轉登記之理由?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宥臻要求證人吳國智,將其名下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分之1,先以假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李秀彥,隨後再由被告賴李秀彥出售並移轉登記給善意第三人佾岳公司,顯係為避免上開土地及建物,遭告訴人方宏豪查封登記執行而為,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2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

㈡按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

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

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

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

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民事判決,既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則告訴人方宏豪自該日起,即已取得對被告李宥臻之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已符合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無訛,合先說明。

㈢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而所謂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可得隨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

基此,本罪之犯罪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

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同條項但書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⒈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宥臻、賴李秀彥2人所犯上開2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賴李秀彥就損害債權部分,以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同條項但書乃規定原本得減輕其刑,惟被告賴李秀彥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李宥臻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民事判決中,已將其名下之本案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剩餘財產,告訴人已對其取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竟在其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賴李秀彥通謀虛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及建物擁有之所有權2分之1部分,從被借名登記人吳國智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李秀彥,被告賴李秀彥再另轉賣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佾岳公司,達其脫產目的,使告訴人追償無門,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坦白承認,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生有2女1男,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②另審酌被告賴李秀彥為協助被告李宥臻脫產,明知其與被告李宥臻,或證人吳國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竟就被告李宥臻擁有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分之1部分,從被借名登記人吳國智名下,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後,再轉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佾岳公司,同樣使告訴人追償無門,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坦白承認,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本案中居於協助地位,並考量其係非身分犯,犯罪情節較純正身分犯為輕,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由業,與夫生有1女1男,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資料來自被告賴李秀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108年度房地合一稅(建物: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土地:苗栗縣○○鎮○○段000○號等4筆)所提出與吳國智間所謂借貸關係資料】
編號 名稱 證據出處 1 104年8月1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賴李秀彥,收款人吳國智,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見他字卷第175頁 2 105年9月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賴李秀彥,收款人吳國智,匯款金額10萬元。
見他字卷第176頁 3 105年3月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賴李秀彥,收款人群來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匯款金額3萬800元。
見他字卷第177頁 4 104年3月9日台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賴李秀彥存入吳國智帳戶,金額120萬元) 見他字卷第178頁 5 104年8月4日台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賴李秀彥存入吳國智帳戶,金額50萬元) 見他字卷第178頁 6 104年4月9日台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賴李秀彥存入吳國智帳戶,金額50萬元) 見他字卷第179頁 7 104年4月15日台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賴李秀彥存入吳國智帳戶,金額30萬元) 見他字卷第179頁 8 102年1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賴李秀彥存入吳國智帳戶,金額57萬元) 見他字卷第180頁 9 103年2月11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賴李秀彥,收款人吳國智,匯款金額20萬元) 見他字卷第180頁 (以上合計350萬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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