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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浚名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賴佳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附近之電線桿前(電線桿號:八份枝37左分2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至2時58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持不詳利器,剪斷該處下方被害人謝松峰菜園所使用之電線(約1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竊取得手,再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持之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昇泰舊貨行變賣,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謝松峰於警詢時證稱其菜園內機具電線遭人剪斷及竊取之證述,及證人即昇泰舊貨行之負責人張惠瑛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後隔日上午曾攜帶銅線變賣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昇泰舊貨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收受物品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至該菜園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賴佳宏是去那邊收網抓鱸鰻,前幾天是放網子,當天停留在那邊1個多小時是因為我經過那邊在那裡停車吃東西,玩手機休息,凌晨收網,之後才會回去工作,我變賣的銅線是我工作上用剩的,施工剩下的東西我都會拿去賣等語。
經查:
(一)上開被害人之前揭菜園內電線遭人剪斷約150公尺並竊取之,嗣被害人於上開時間發覺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松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其後,被告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銅線共計約20.6公斤及其他白鐵軟管、鐵,至張惠瑛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昇泰舊貨行,以每公斤200元、總價4000元多之代價,轉售予張惠瑛等情,亦據證人張惠瑛於警詢中、本院中證述甚明,並有昇泰舊貨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收受物品登記表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然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販售予證人張惠瑛之銅線,是否即為被害人之前揭菜園內所失竊之電線?經查,證人張惠瑛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同年月3日上午所販售之銅線,與被害人遭竊之電線內包覆之銅線粗細,接近相符等語(偵卷第71頁),惟證人張惠瑛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來賣過好幾次東西,不是每次都賣銅線,有時會賣一些青銅、黃銅,也是銅類,被告說那是他工作上面的東西,他也有賣過鐵,其他客人也會來賣不要的銅線,被告在110年5月3日賣的是沒有包覆塑膠皮的銅,是裸銅,有燒過的痕跡,看不出來是多久之前燒的,我看不出來有沒有剪過,拿來的時候就是亂亂的,不是很完整,不確定是不是一整條,我也沒辦法判斷銅線是多長,被告賣的銅線跟其他客人來賣的銅線都差不多,都是家用的,不是台電的那種大的,有的客人會把銅線的塑膠皮削好,也有的客人會跟被告一樣是燒過再拿來賣,卷附提示的被害人電線遭切的斷面的照片,光看照片我沒辦法判斷這個電線內銅線跟我收被告賣的銅線的大小粗細是否一樣,因為有些電線的塑膠皮上會有可能打上製作廠商的字樣,但是那些字是打在電線皮上,我沒有辦法從被告賣的裸銅線判斷是哪家公司出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則證人張惠瑛於本院中證稱其無法判斷被害人之電線內銅線與被告賣的裸銅線是否粗細相近,亦無法判斷被告所販賣之長度如何等語,即無從判定被告販售之銅線與被害人所述遭竊之電線長度是否吻合。
且據證人張惠瑛於本院中之證述,至該舊貨行販賣銅線之情形並非少見,而被告賣的銅線與其他人所賣的銅線亦無何不同,均屬於家用之銅線,又未包覆塑膠皮之裸銅線並無其它個別化之特徵,則若舊貨行所收受被告販賣之裸銅線與其他客人販賣之裸銅線難以區別有何不同,亦無其他可資辨別或與被害人失竊電線內銅線相符、足以特定之特徵,尚難逕行認定被告出售予昇泰舊貨行之上開銅線,即係來自於被害人所失竊之電線。
(三)又查,證人謝松峰雖於警詢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電線遭竊等語,但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證人謝松峰於案發當天前一天查看後至案發當日上午查看之時間內,確實有遭竊電線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其電線遭竊確實為被告所為。
又審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告之上開車輛經過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並在此附近停留1個多小時之事實,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攝至被告確有於當時進入被害人之菜園,或手持物品進出車輛之情形,無足可證明被告入內行竊之情,此外,上開菜園並非係其他人無法步行前往,亦難以排除其他人入內行竊之可能,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此竊盜犯行。
五、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是否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上開電線,依據現存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售予昇泰舊貨行之裸銅線即係來自於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電線。
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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