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宜涵
被 告 陳緯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緯霖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宜涵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復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庭,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受審或陳報所在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月27日南警偵字第1110000976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