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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仕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小鬼」共同竊取告訴人周柏成所管領、停放於便利商店外未上鎖之小客車1輛,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透過其母親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客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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