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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嘉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判決主文可資查證,故應以第二審判決為主,方為適法。
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今又再發110年度執丙字第2235號指揮書(甲),並於備註欄內敘明接續110年度執丙字第1999號指揮書分別執行,顯有違誤,特狀請求查明並予以更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倘對於此部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另行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聲明異議人倘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應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②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③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999、22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各該裁判既均已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以聲明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應以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主文所實際宣示之刑為準,並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接續執行有所違誤等情,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2235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全案未經上訴,與前揭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無涉,是聲明異議意旨上開主張,已有誤會;
又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999號執行指揮書,其所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確係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足見各該執行指揮書所據以指揮執行之判決均屬正確,尚無違誤,更未見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則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接續執行等旨有誤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遽採。
況前揭各該執行指揮書,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據以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10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執行之指揮,尚非無據,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業如前述。
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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