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苗交簡,52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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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祥


許惠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雅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晚上6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7時10分許止」;

第3行「客庄里14鄰」刪除,「91-19號」更正為「91之19號」;

第3至4行「保力達加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更正為「保力達2杯、啤酒1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

第9行「公共危險之刑責」更正為「,基於頂替之犯意」。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警員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法令之適用㈠被告蔡志祥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㈡被告許惠雅罪 名 頂替罪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責任減輕 刑法第167條 被告許惠雅為蔡志祥之配偶,圖利犯人蔡志祥 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蔡志祥⒈本件為被告蔡志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案件。

被告蔡志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況被告蔡志祥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擦撞吳名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致吳名羽受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⒉被告蔡志祥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其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加強。

⒊惟考量被告蔡志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許惠雅⒈本件為被告許惠雅意圖使犯人隱避,頂替他人所犯酒後駕車行為之案件。

被告許惠雅明知自己並非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人,仍意圖使犯人蔡志祥隱避,出面頂替蔡志祥接受調查,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值非難。

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許惠雅與蔡志祥之關係性為配偶,所頂替之不法行為類型為酒後駕車等節,不得不謂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⒉另考量被告許惠雅於103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拘役,此外並無其他藏匿人犯或頂替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
被 告 蔡志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惠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祥與許惠雅為夫妻,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蔡志祥竟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段00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於路邊欲倒退停車時不慎與吳名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惠雅為掩飾蔡志祥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蔡志祥隱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
嗣經吳名羽指證並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店家監視器後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9時04分許,對蔡志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志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志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坦承犯行。
㈡ 被告許惠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坦承犯行。
㈢ 證人吳名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許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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