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苗簡,29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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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現齡35歲」刪除;

第5行「第4項」更正為「第4款」;

第9行「建功里3鄰」刪除。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㈡處罰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案件。

被告於案發時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於98年9月4日核准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100年10月4日逕為遷出登記),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影響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妨害兵役情狀及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次序,另參諸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偵查中未能及時返國等情,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加拿大完成學業後,從事市場經理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負擔貸款等經濟支出,並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結婚登記證書、出生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復參以被告於少年時期即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地區求學,並於當地成家、就業,且案發時已滿35歲,現已屆除役年齡等情,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兵役制度,彰顯國家防衛之嚴肅性,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98年9月4日經核准出境後迄未返國,現齡35歲,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遂依前揭辦法第13條第4項第4目規定,以108年8月19日苗市民字第1080017727號函催告其「已逾出境國外就學限制年齡,迄今尚未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請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該函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至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乙○○原戶籍地,由乙○○之父甲○○簽收,並於109年8月3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公布欄。
其後,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又於109年5月6日,將乙○○應於109年5月2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送達予乙○○之母黃慶瑩簽收。
再於109年11月11日,以苗市民字第1090025993號公告公示送達,乙○○應於109年12月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並另送達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予甲○○簽收。
而甲○○簽收上述文書後,即將內容轉達予在加拿大工作之乙○○。
詎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在上開催告屆滿3個月內,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
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伊收到上述文書後,都有通知被告,但被告在加拿大工作,因新冠病毒疫情,所以暫緩不回國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9年12月4日府民兵字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役男兵籍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年8月19日苗市民字第1080017727號函、109年8月3日苗市民字第1090017842號公告、109年11月11日苗市民字第1090025993號公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送達證書、109年5月26日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109年12月1日徵兵檢查通知簽收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係早在新冠病毒疫情爆發前之108年8月20日,即已將催告文書送達予證人甲○○簽收,並由證人甲○○轉達予被告,是上開辯稱因新冠病毒疫情暫緩不回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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