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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75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鍾榮河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前,先持磚塊,砸毀鍾榮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復持花盆,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窗玻璃,又拔除、拉扯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右側雨刷,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雨刷因斷裂、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榮河。
㈡於108年2月3日某時許,受張筑涵之委託,並經陳銘輝向張筑涵商借後,由陳銘輝前往張筑涵友人張雅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住處,將張筑涵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取回並由陳銘輝持有使用。
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經張筑涵向其索取上開行動電話後,拒不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嗣於同年5月間某日,逕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齒哥」之人作為債務擔保,而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張筑涵委託其代為提領現金繳納罰款,而交付張筑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持所取得張筑涵之中信銀行金融卡,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因受張筑涵委託提款從而知悉之密碼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現金。
㈣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徒手凹折上開金融卡,致上開金融卡因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筑涵。
二、證據標目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鍾榮河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鍾瑋琪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㈡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筑涵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門市電子發票開立資訊‧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APPLE維修明細單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法令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罪 名犯罪事實㈠ 毀損罪犯罪事實㈡ 侵占罪犯罪事實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㈣ 毀損罪㈣處罰條文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54條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35條第1項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罪事實㈣ 刑法第354條㈤包括一罪(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犯罪事實㈠ 被告先後砸毀鍾榮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左側前車窗玻璃,又拔除、拉 扯左側、右側雨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包括一罪。
犯罪事實㈢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持所取得張筑 涵所有之金融卡,先後數次提領被害人所有 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或同時同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4罪)㈤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㈦沒 收⒈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㈡㈢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犯罪事實㈠ 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磚塊、花盆,固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為被告於現場取 得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庸諭知沒收。
犯罪事實㈢ 被告持以提領張筑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 項之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 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 微,且已因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而 毀損,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持物品砸毀告訴人鍾榮河之自用小客車,以及侵占向告訴人張筑涵借得之行動電話1支,並持張筑涵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凹折上開金融卡之案件。
被告恣意持磚塊、花盆砸毀鍾榮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前車窗玻璃及雨刷,造成鍾榮河受有前揭汽車零組件毀損及不堪使用之損害;
經張筑涵同意出借而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復利用受張筑涵委託代為提領現金之機會,擅自持張筑涵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
又恣意凹折張筑涵之金融卡,造成張筑涵受有上開金融卡不堪使用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各次毀損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所生實害尚非甚鉅,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低,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萬8,100元,迄未與鍾榮河、張筑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鍾榮河、張筑涵對於本案之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07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2萬5,000元,與女友、胞弟、胞弟女友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毀損罪、1次侵占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未盡相同,惟其所犯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犯罪時間大抵相去不遠,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筑涵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備註 1 108年4月4日上午9時14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2 108年4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 4,000元 現金提款 3 108年5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 2,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4 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 2,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5 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 1,000元 現金提款 6 108年5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00元 現金提款 7 108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2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8 108年6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 2,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9 108年6月1日凌晨3時17分許 9,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10 108年6月1日凌晨3時33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11 108年6月1日凌晨4時53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12 108年6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13 108年6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14 108年6月3日凌晨3時5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15 108年6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 15,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16 108年6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 2,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17 108年6月28日凌晨6時2分許 20,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18 108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1,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19 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20 108年6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 10,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21 108年6月29日凌晨6時8分許 10,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22 108年6月29日上午7時37分許 1,000元 現金提款 23 108年6月29日上午8時37分許 2,0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24 108年6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 900元 現金提款 跨行提款另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Apple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2 現金11萬8,100元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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